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徐炳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徐炳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24号原告: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6187093T。法定代表人:陈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炳康,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炳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小越镇峧里市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屡次拖延付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核对确认,共计拖欠货款29992.2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9992.2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进行举证。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炳康向原告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7月1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9992.2元,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名称由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9992.2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92.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承诺的按欠款的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炳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992.2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徐炳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