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郭瑞源、徐慈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郭瑞源,徐慈谦,方尧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体育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5361-7。负责人:卢柱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郭瑞源。被告:徐慈谦。被告:方尧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为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方尧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字06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瑞源提供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8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8年;在使用贷款额度时需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抵字06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瑞源、徐慈谦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B区B1-2栋xxx房产(维多利亚区1栋**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被告郭瑞源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尧佳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协晟鞋样设计部(下称协晟设计部)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保字06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尧佳为被告郭瑞源的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借字06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瑞源提供贷款人民币8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95个月,被告郭瑞源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郭瑞源从2014年5月11日起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向原告返还贷款本息,已经连续欠4期供款。根据前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郭瑞源未能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行使担保物权;被告郭瑞源须赔付原告因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已经对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款项在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尧佳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瑞源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9397.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989.55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87.12元,其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郭瑞源赔付原告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863元;3.原告对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在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尧佳对被告郭瑞源在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指被告郭瑞源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第二部分是指被告郭瑞源逾期返还贷款利息的利息)。原告以被告郭瑞源在起诉后返还了第28期、第29期的贷款本息为由,减少且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瑞源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截止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被告郭瑞源未付贷款利息的金额)、罚息(包括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为人民币9767.66元,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后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为计算基数、从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次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本金之日止;截至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为人民币4756.08元,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后逾期返还贷款利息的利息以截至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之日逾期未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为计算基数、从被告郭瑞源收到起诉状次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利息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郭瑞源的台胞证复印件、被告徐慈谦的台胞证复印件、被告方尧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协晟设计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方尧佳是协晟设计部的经营者。原告提交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借款借据“借款人”栏有被告郭瑞源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郭瑞源的署名。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有被告徐慈谦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徐慈谦的署名。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加盖有协晟设计部名称字样的印章、有被告方尧佳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印章是协晟设计部的印章、前述署名为被告方尧佳的署名。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前述陈述应予采信。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字063号的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瑞源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8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8年;被告郭瑞源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郭瑞源、徐慈谦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抵字06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厚循字063号的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果被告郭瑞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在前述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为被告郭瑞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B区B1-2栋xxx不动产(维多利亚区1栋7B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郭瑞源。前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协晟设计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厚循保字06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厚循字063号的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郭瑞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协晟设计部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该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协晟设计部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等。2012年1月11日,被告郭瑞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厚循借字06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期限为95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确定贷款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5‰,该贷款利率是签订该贷款合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上浮20%,之后的贷款利率按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上浮20%进行调整;若被告郭瑞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郭瑞源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95期;被告郭瑞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瑞源同意原告将贷款支付至案外人赵仕霞的账户中等。同日,被告郭瑞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000元,并与原告在该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为7年11个月、期数为95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5‰。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郭瑞源提前返还贷款。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郭瑞源送达了起诉状,故被告郭瑞源首次收到关于原告要求提前返还贷款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郭瑞源已经付清了第1期至第29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郭瑞源欠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4523.74元(其中,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为人民币9767.66元,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为人民币4756.08元)。庭审中,原告以其尚未支付律师费为由,表示不能提供其发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683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协晟设计部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主从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主合同关系是涉台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从合同关系之一是涉台抵押合同关系。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曾约定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原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抵押物所在地等均在大陆,大陆是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大陆的法律。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约定:原告在被告郭瑞源未按时返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郭瑞源提前返还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上浮20%进行调整;逾期利息[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表述为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包含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贷款期限为7年11个月。被告郭瑞源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数期贷款本息。本院已查明被告郭瑞源于2016年9月21日首次收到关于原告要求提前返还贷款的通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瑞源返还全部未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未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支付逾期利息(包含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4523.74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本金之日止,2016年9月22日后的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以截止2016年9月21日未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利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瑞源的前述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从原告发放贷款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每三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调整一次。原告主张被告郭瑞源赔付原告为进行案涉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863元,由于原告确认其尚未支付律师费,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瑞源、徐慈谦以登记在被告郭瑞源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B区B1-2栋xxx不动产(维多利亚区1栋7B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被告郭瑞源欠付原告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郭瑞源欠付原告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前述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瑞源、徐慈谦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记载原告为第一顺序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就被告郭瑞源欠付的前述债务可在人民币85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协晟设计部对被告郭瑞源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瑞源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均属于协晟设计部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与协晟设计部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在该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协晟设计部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而且协晟设计部是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被告方尧佳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尧佳对被告郭瑞源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方尧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源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支付逾期利息(包含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且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每三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调整一次;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4523.74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逾期返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40688.66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本金之日止,2016年9月22日后的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利息以贷款利息人民币57828.97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前述贷款利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二、如被告郭瑞源未履行判项一的债务,则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郭瑞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世纪城国际公馆B区B1-2栋xxx的不动产(维多利亚区1栋7B号)]。对于所得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就被告郭瑞源未履行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金额人民币8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方尧佳对被告郭瑞源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尧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负担人民币647元,由被告郭瑞源、徐慈谦、方尧佳负担人民币10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被告方尧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瑞源、徐慈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申文谢淑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