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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与被告洪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洪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845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3-409。经营者:王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铮,男,1986年9月7日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丽箭管道销售中心)诉被告洪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王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27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2784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洪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出示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784元,并承诺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欠货款的总金额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洪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洪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经营管材管件销售生意,被告洪铮多次向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购买管材管件。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洪铮尚欠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货款32784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从2014年2月22日起多次购买原告货物,欠货款32784元,欠款人签字后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同意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欠货款的总金额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经原告丽箭管道销售中心催要,被告洪铮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款属买卖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施并已经结算,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管道建材,而被告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额,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支付违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利息,因缺乏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支付货款3278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双王丽箭管道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洪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胡正义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