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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淑杰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036号原告:李淑杰,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淑杰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请求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一组村民,人均承包地1.5亩。于1982年取得1.5亩承包地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1996年12月31日。于1997年第二轮30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无故抽回原告应取得的1.5亩承包地。于2008年原告向所在地吉林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吉经开农仲调字【2008】第12号仲裁调解书支持了仲裁申请,现已取得1.5亩的安置补偿费52,650元,期间被告对原告所在一社人均分配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至今未果。故告诉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并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被告辩称:当时二轮承包由村两委成员以及村代表大会制定土地承包方案,原告因其婚嫁原因不在承包方案内,因此未获得土地。经审理查明:李淑杰原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一组村民,结婚后于2010年11月25日将户籍迁入吉林市延安路派出所,原应有土地为1.5亩,但在二轮承包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被征占后后,李淑杰未取得其应有的1.5亩土地补偿费,2011年4月12日,经吉经开农仲调[2008]第1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其享有一组社员1.5亩安置补偿费52650元,期间,通溪村机动地被征收,2016年7月15日,通溪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淑杰尚有14200元补偿款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通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李某原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一组村民,二轮承包时未分给应分土地,土地征占时,经开区仲裁委确定应给予补偿,即确定了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出具证明也证实欠原告机动地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