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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邵礼春诉林春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礼春,林春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礼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骥,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邵礼春因与被上诉人林春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礼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礼春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邵礼春将自行经营的12.7亩土地转给林春骥承包经营。邵礼春和林春骥约定,林春骥每年支付承包费80,000元。林春骥在经营该12.7亩土地后,雇佣8个人养殖了8,000余只鸡鸭。由于林春骥不能有效管理,鸡鸭跑到邵礼春种植葡萄地吃啄导致6亩葡萄在地里死亡,林春骥养殖的鸡到邵礼春种植的蔬菜地吃菜造成6.7亩蔬菜损失,邵礼春多次要求林春骥支付土地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林春骥均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林春骥未作答辩。邵礼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林春骥支付土地承包费80,000元;2、林春骥赔偿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邵礼春受让了李景扩承包的10.3亩土地。2015年5月30日,邵礼春又租赁了陆秀林2.4亩土地。上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合计12.7亩土地由邵礼春经营,用于种植葡萄、蔬菜等。林春骥在与邵礼春部分相邻承包经营土地上养殖鸡鸭。2015年6月始,林春骥雇佣邵礼春为其养殖。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邵礼春陈述,林春骥租赁了邵礼春约2亩土地,自2015年6月14日始用于养鸡,目前养鸡设备还存在,鸡除了卖掉的和死亡1,500只左右,还有几只留在鸡棚。林春骥从未给付邵礼春任何报酬,但确实在林春骥要卖鸡时,堵着问林春骥要钱,不让他走。邵礼春租赁土地租金为每亩一年1,280元左右。林春骥陈述,其用了邵礼春鸡棚,占地大约2亩,用了约4个月左右,每月现金给付邵礼春5,000元,既包括了看护的工资还包括了用鸡棚的费用。4个月后,林春骥想进入鸡棚,邵礼春予以阻止,不让林春骥进入。邵礼春还拿了林春骥1万3千多只鸡,没有付过钱。林春骥租赁土地租金为每亩一年1,300元左右。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2月28日,林春骥起诉邵礼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书事实认定阶段查明,林春骥借用了邵礼春承租的土地的一部分。2015年12月18日,就林春骥起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时,林春骥自述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底,邵礼春是其雇佣的员工,但9月底之后,邵礼春不让林春骥进养鸡场。每月5,000元工资发放现金,没有书面签收单。林春骥确认只是租了13亩当中的一个大棚,大概只有1、2亩地,租金很便宜,其认为包含在5,000元里面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邵礼春、林春骥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如果存在林春骥是否需要给付邵礼春相应的租赁费用。林春骥在法院诉调阶段及庭审中均确认用了邵礼春承包经营土地中的大棚约2亩左右养鸡,使用时间约为4个月左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在这近4个月时间内,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但双方就2亩土地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邵礼春辩称,目前林春骥尚占用邵礼春的大棚。但邵礼春、林春骥庭审中,均确认4个月之后,林春骥想要进入,邵礼春予以阻止,邵礼春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林春骥无法使用,无法达到租赁的目的,双方事后就此事发生矛盾,邵礼春应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的部分鸡,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解除。关于使用期间的租金问题,邵礼春主张年租金80,000元。但经法院向相关村委会及个人调查,无论村委会抑或张运宽均否认该事实,且根据邵礼春、林春骥庭审陈述一亩土地年租金约1,200-1,300元,林春骥占用约2亩左右的土地,年租金高达80,000元,显不合常理,故对邵礼春所谓年租金8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林春骥辩称已经在每个月给予邵礼春的5,000元工资中一并包含在内。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邵礼春否认收到5,000元,林春骥辩称现金交付,没有收条,故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认上述5,000元邵礼春已经收悉。其次,即使邵礼春收悉5,000元,但林春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00元中包含2亩大棚使用费,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林春骥自认使用了约4个月,2亩土地,根据邵礼春、林春骥陈述每年每亩租金约1,200-1,300元,酌情确认林春骥应给付邵礼春4个月转包费700元。关于邵礼春主张,林春骥赔偿邵礼春蔬菜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邵礼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林春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礼春转包费人民币700元;二、驳回邵礼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邵礼春负担2,882元,林春骥负担1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邵礼春明确表示,其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春骥,同时也受林春骥雇佣养鸡,土地转包费与工钱分别计算,林春骥当时同意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邵礼春夫妇工钱,但林春骥从未支付。在本案中其仅主张土地承包费及损失。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土地转包费及数额的争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将3.7亩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用于养鸡,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是将12.7亩土地全部流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改变陈词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应的新证据予以佐证,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遭相关村委会及个人的否认,同时,该份证明上载明的13.7亩土地与上诉人主张的12.7亩数额也不一致。上诉人主张12.7亩土地上的葡萄及蔬菜都是上诉人种植,相应的收益归其所有。则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租赁了12.7亩土地,但仅是使用大棚养鸡,其余土地还是由上诉人种植葡萄及蔬菜,并承担高达每年8万元的承租费,这种情形显然有违一般的常理。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的面积及转包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转包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也参与了被上诉人的养鸡工作,对养殖过程中出现的养殖鸡损坏葡萄及蔬菜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同样无法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审理中,林春骥自认在雇佣邵礼春期间,每月应向邵礼春支付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中包含转包费用,也未提供已支付的相应证据,邵礼春也不予确认收到过该款项。鉴于邵礼春在本案中仅主张土地承包费,故关于林春骥自认的雇佣期间每月5,000元费用是否支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邵礼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邵礼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