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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贤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贤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贤彬,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贤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贤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韩贤彬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粤K×××××)由化州市桔城中路往桔城西路行驶,当行至化州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被化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韩贤彬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是244mg/100ml,经抽血检验,韩贤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符合醉酒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贤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韩贤彬的供述及其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6]Y311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贤彬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贤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贤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及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贤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韩贤彬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贤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云审 判 员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