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萍与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张万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张万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21号原告:唐萍,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朝阳路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陈德勤,原公司董事长,现无职务。被告:张万祥,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唐萍与被告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欣公司)、张万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告安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欣公司依据《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2.被告张万祥依据《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万祥、被告安欣公司经理唐山、董事长陈德勤依据被告安欣公司制定的《股权内部转让实施方案》共同签署了《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万祥将其持有的安欣公司的1.2%的股权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之日即股权转让之日,被告安欣公司根据该协议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被告应严格履行相关工作的交接规定,为交接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万祥支付了转让款12000元。后被告安欣公司未依约将转让股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张万祥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安欣公司辩称,2016年3月前,陈德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现无职务。原告与被告张万祥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3月以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勤主持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原告陈述属实。如果在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上需要法定代表人陈德勤配合的话,陈德勤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张万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安欣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2日,被告安欣公司制定灵安发(2011)11号股权内部转让实施方案,对安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定了实施方案。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万祥、被告安欣公司经理唐山、董事长陈德勤签订《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万祥将其持有的被告安欣公司的1.2%的股权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张万祥应严格履行相关工作的交接规定,为交接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被告安欣公司根据该协议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张万祥签订的《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2011年3月22日被告安欣公司发布的灵安发(2011)11号股权内部转让实施方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万祥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元。后被告安欣公司未依约将转让的股权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张万祥亦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万祥签订的《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张万祥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到转让款,被告张万祥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安欣公司应当将被告张万祥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张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由被告张万祥持有的被告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1.2%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原告唐萍名下;二、被告张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唐萍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灵武市安欣燃气有限公司、张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