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宋树昌与苏克波、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昌,苏克波,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6民初479号原告:宋树昌,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辰,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克波,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传,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威,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北路东侧(五里桥旁)。法定代表人:苏克波,公司负责人。原告宋树昌与被告苏克波、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辰,被告苏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克波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二、判决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对14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苏克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各股东签订了公司股东股份变更协议,同意股东苏克波将其在公司所占股份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廖某。变更后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各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为苏克波12.5%,王某25%,赵某25%,廖某12.5%。为了便于经营管理,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所持有的静听海公司25%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其中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4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有1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还约定,苏克波承诺以静听海公司作为担保,因此,静听海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克波辩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违法无效,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只是”名义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益,不享有公司股东的实际权利。2014年,原告经被告的朋友王晓欧的介绍,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创业。在被告成立公司时,原告为保障借款及时偿还,便提出以其名义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告在未依法享有股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本身就不具备实际意义,更不具备可履行性。其次,原告是北京某局领导,属于公务员,其作为公司股东,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据此与答辩人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也是归于无效的。再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基于”名义股东”的一种退股形式,之后只要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即可。故此,签订股权转让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宋树昌与被告苏克波以及案外人赵某、王某签订了《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作为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25000元,占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25%的股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30��前。如股东不按规定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前,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视为放弃股东资格,退出股东会。2014年9月10日,原告宋树昌与被告苏克波以及案外人赵某、王某就设立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事宜在海南省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中赵某认缴125000元,出资比例为25%,宋树昌认缴125000元,出资比例为25%,苏克波认缴125000元,出资比例为25%,王某认缴125000元,出资比例为25%。同日,原告宋树昌与被告苏克波以及案外人赵某、王某、廖某又签订了《关于公司股东股份变更的协议》,约定被告苏克波将其在公司的股份份额转让12.5%给廖某。但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2015年5月16日,原告宋树昌与被告苏克波签订了《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宋树昌将其所持有的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340000的价格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苏克波。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给原告,被告都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到一年以内以30000元计算,同时被告承诺以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被告按照本协议依法办理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苏克波支付给原告宋树昌人民币20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也为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苏克波辩称在签订公司章程后,原告宋树昌并未按照约定按期缴纳出资额,因此原告宋树昌仅为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确实持有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25%的股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克波辩解称原告宋树昌系公务员身份,不能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以及原被告间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是为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是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克波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到一年以内以30000元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克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14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对140000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苏克波虽系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在原告及案外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苏克波后,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剩下被告苏克波以及案外人廖某,因此,如果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要为被告苏克波提供的担保,必须要案外人廖某同意,但经审理查明,该担保并未召开股东会经案外人廖某同意。因此,该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的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宁静听海家俱有限公司对140000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树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苏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佩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