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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少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于1990年9月3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青藏铁路西宁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少华获取了被害人谭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因缺钱使用,被告人邹少华从2016年3月22日至4月27日多次盗走谭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人民币共计2100O元用于个人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邹少华盗走被害人谭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O00元。2.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邹少华盗走被害人谭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00O元。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邹少华盗走被害人谭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O0O元。4.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邹少华盗走被害人谭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O0O元。5.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邹少华盗走被害人谭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O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少华被西宁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少华的供述;证人肖某、廖某、周某、段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少华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责令被告人邹少华退赔被害人谭某的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退赔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清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俞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