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永与顾春、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顾春,郑和,固镇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22号原告:罗永,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郑和,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胜利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7442409-9。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法定代表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诉被告顾春、郑和、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诉称:2016年3月22日11时45分许,顾春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城关镇浍河二桥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罗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无责任。罗永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269209.57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永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388.60元。顾春未到庭未作答辩。郑和未到庭未作答辩。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和,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大女儿不需要抚养,二女儿于2003年出生,抚养期限应为4年。我公司申请对罗永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45分许,顾春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着胜利南路向南行驶至固镇城关镇浍河二桥北侧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罗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无责任。罗永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疝形成,2、双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肩锁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9209.57元(此费用已由顾春支付)。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以药物治疗,3、1年后行“钢板取出术”(病案记名为“罗勇”费用清单更名为罗永,并加盖该院医疗清单专用章)。因本起事故造成罗永两轮电动车受损,为此,罗永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罗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罗永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罗永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能障碍(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永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永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罗永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罗永伤后的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为“因工作人员打印及校对错误,导致鉴定意见书落款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第8页落款日期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补正为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为此,罗永花去交通费325元、检查费2415.8元、鉴定费3250元。2017年2月22日,罗永向本院申请要求撤诉,并称出现新的证据要求重新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3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罗永撤诉。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6日及2017年4月24日,固镇杨庙乡蒋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我村叶庄组村民武兰英一级残疾监护人罗拥军与罗永军是同一人”,我村叶庄组村民罗永现有父亲罗明军,母亲欧开荣,另外还有三个姐姐,大姐罗建英、二姐罗新秀、三姐罗菊香均在多年前都已出嫁”及“我村叶庄组村民武兰英一级精神残疾、监护人罗勇军与罗永是同一人”证明。2014年12月1日,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和签订了《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罗永的父亲罗明军与母亲欧开荣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罗明军出生于1937年4月1日,欧开荣出生于1942年8月4日,罗永妻子武兰英为壹级残疾,其夫妇生育长女罗任莉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次女罗仁雨出生于2003年12月14日。又查,顾春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费用清单,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庙乡蒋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和签订的《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罗明军及欧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武兰英的残疾证复印件,罗任莉及罗仁雨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的“罗拥军”、“罗勇军”、“罗勇”与罗永为同一人。罗永的妻子武兰英虽持有一级残疾证,但无法律规定:罗永对其妻子承担扶养义务,故对罗永主张其妻子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罗永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15.80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2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5548元(85.16元/天×30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98448元(11720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40元(10元/天×122天+320元)、被抚养人罗明军的生活费942.40元(8975元/年×42%×1年÷4)、被抚养人欧开荣的生活费4711.90元(8975元/年×42%×5年÷4)、被抚养人罗任莉的生活费3769.50元(8975元/年×42%×1年)、被抚养人罗仁雨的生活费18847.50元(8975元/年×42%×5年)、电瓶车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2255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电瓶车修理费、拖车费等计11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113763.10元,合计225563.10元(此款汇至:罗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固镇津浍支行,卡号:62×××7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由原告罗永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1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罗永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永),由原告罗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