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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伯力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伯力,男,1956年9月14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户籍地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力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伯力在明知被害人彭某1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朱巷36号出租屋内,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伯力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伯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伯力在明知被害人彭某1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彭某留置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朱巷36号出租屋内,多次对被害人彭某1实施奸淫。归案后,被告人王伯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被告人王伯力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王伯力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进行侦查,后将王伯力传唤至公安机关,王伯力供认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笔录、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出去玩,晚上回家时走进了王伯力家,王伯力将其留下,对其实施了奸淫,到28日下午其就回家。在此期间,王伯力每晚都对其实施奸淫。之前王伯力还帮其介绍男朋友,对他人说其有点智障。3.证人赵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王伯力把其邻居彭某1介绍给其儿子赵某2,说彭某1大脑有点不好使。后赵某2和彭某1见了面,数天后,赵某2说彭某1有“羊癫疯”病,后把彭某1送了回去。4.证人彭某2的证言笔录、录音录像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的女儿彭某1三岁时发高烧引发脑膜炎和癫痫病,一直没治好,现有点智障,需要长期服药。彭某1第一次出走是在2016年3月,没有找到就去派出所报警。2016年10月18日,他们回家发现彭某1不见了,找了两天没找到就报警。28日下班后,张某对丈夫彭某2说彭某1这几天一直在隔壁王伯力家,后找到王伯力,王伯力开始不承认。考虑到彭某1这些天一直在王伯力家,担心彭某1的安全,就带彭某1到派出所报警。另外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还证明王伯力知道女儿彭某1有病。5.证人卢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彭某1脑子有问题,平时反应迟纯、智商比较低,一直没上学,有时要发“羊角疯”,上班也因手脚慢被辞退,洗衣服、烧饭等家务也做不好。6.证人赵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过王伯力介绍,与彭某1谈朋友,期间觉得彭某1反应迟纯,智力有问题,还发“羊癫疯”。彭某1告诉其是小时候发烧的后遗症,后其把彭某1送了回去。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环境、方位、室内陈设等情况。8.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1为癫痫、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9.病历资料,证明彭某1接受治疗的情况。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王伯力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伯力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1.被告人王伯力的供述、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录像,证明其供述2016年10月21日至28日,彭某1住在其家中,共八天七晚,除二晚没有和彭某1发生性关系外,每天发生性关系,共五次。其和彭某1邻居做了三四年,知道其有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力违背妇女意志,与患有癫痫、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伯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伯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伯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