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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章泽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364号原告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上浦三片区76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梁,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章泽天,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威士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642号关于第9870401号“奶茶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章泽天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士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第三人章泽天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李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章泽天就威士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70401号“奶茶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章泽天主张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姓名权又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根据章泽天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奶茶妹妹”为章泽天的别名,一般公众提到“奶茶妹妹”即能对应到章泽天。“奶茶妹妹”作为章泽天的别名在期刊、网络等媒体上被大量使用和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奶茶妹”与章泽天别名“奶茶妹妹”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威士多公司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别名相近字样的商标,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损害了章泽天的利益,侵害了章泽天的在先姓名权,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章泽天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威士多公司诉称: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而第三人章泽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影响力仅局限于部分网站,并未被社会公众普遍熟知。而且,“奶茶妹”指的是“服务于奶茶店的小妹”,而不是特定指向第三人章泽天,其与“奶茶妹妹”含义明显不同,没有侵犯第三人章泽天的姓名权。综上,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章泽天陈述意见称:一、“奶茶妹妹”系第三人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别名,诉争商标损害了第三人在先的姓名权,理应无效宣告。二、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商标行政机关已在多起涉及损害第三人姓名权的案件中对第三人的姓名权进行了保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870401号“奶茶妹”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威士多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冰淇淋、茶、茶饮料、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咖啡、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止。2015年9月22日,章泽天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2009年12月,章泽天因一张手捧奶茶的照片意外在“猫扑网”走红,被网友称为“奶茶妹妹”,该别称也被人广为知晓。诉争商标与奶茶妹妹的姓名极其近似,识别效果上趋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章泽天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威士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故意。三、威士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所申请的商品上,极易导致混淆,造成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证明上述主张,章泽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国家图书馆搜集到的证明章泽天知名度的期刊以及在网络上搜集到的章泽天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2016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讼中,威士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章泽天的丈夫刘强东于2016年10月25日在微信朋友圈中的状态打印件,其中显示,刘强东在转发一条关于章泽天探访贫困儿童的新闻报道时留言称:“以后任何人如果再在我的面前提到奶茶妹妹四个字不要怪我不客气!因为我们讨厌这个称呼!”,用以证明章泽天本身并不认可“奶茶妹”是其别名的事实;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7号行政判决与(2016)京行终2467号行政判决,两案均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姓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上述两案证明在先姓名权保护是有条件的,而章泽天与“奶茶妹妹”这一称呼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应予以保护。诉讼中,章泽天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章泽天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参加社会活动的新闻媒体报道,章泽天参演宣传视频、主持综艺节目的视频截图,用以证明第三人章泽天对“奶茶妹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奶茶妹妹”与章泽天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奶茶妹妹”作为章泽天的别名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79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章泽天对“奶茶妹妹”享有姓名权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可;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章泽天就第13395767号“奶茶妹妹”商标、第13290560号“奶茶妹妹”商标、第11039176号“奶茶妹NAICHAMEI”商标、第14229086号“奶茶妹妹”商标等多枚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所作出的裁定,用以证明章泽天享有“奶茶妹妹”姓名权的事实已得到商标行政机关的认可,并给予了充分保护;4、原告钮春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卞苡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两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艺名、别名等同属于姓名权的范畴,在先的案例已对因艺名而产生的在先姓名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5、威士多公司名下的部分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其具有抢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名称或者品牌的故意。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章泽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威士多公司和章泽天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诉讼虽与该条规定所述情形略有不同,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裁定的核心内容为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其申请注册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诉争商标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章泽天的在先姓名权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何种情况下商标的注册会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时,应采用该在先权利的民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则,即如果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会造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则应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在先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章泽天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奶茶妹妹”这一别名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而姓名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故本院现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姓名权予以判断。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通常包括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原则上应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而非只要使用他人的姓名即当然构成侵权。所谓不正当目的,包括牟利、营私、加害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应注意的是,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所主张姓名的知名度为保护要件,但权利人所主张的姓名是否具有知名度通常是认定使用人是否明知他人的在先姓名的重要因素,进而判断使用人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只要他人具有使用这一姓名的不正当目的,即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本案中,章泽天所主张的“奶茶妹妹”这一名称并非其法定姓名,而是其别名。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姓名权并不限于其法定姓名,只要该特定名称能够与该自然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均可成为姓名权之保护客体。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章泽天于2009年12月因一张手捧奶茶的照片走红网络,被网友称为“奶茶妹妹”、“奶茶MM”、“奶茶妹”。而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8月19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章泽天所主张的“奶茶妹妹”这一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奶茶妹妹”与第三人章泽天建立起对应关系,因此,原告威士多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应当明知章泽天对“奶茶妹妹”享有在先姓名权,故其在第30类的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奶茶妹”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奶茶妹妹”这一姓名以牟利的目的。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章泽天对“奶茶妹妹”享有的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此外,关于威士多公司提出的章泽天的丈夫刘强东在朋友圈中称其否认“奶茶妹”是章泽天别名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刘强东的个人言论并不能代表章泽天对其别名的主观态度;其次,刘强东的言论恰好佐证了“奶茶妹妹”直至目前仍然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章泽天的别名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威士多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狮市威士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魏源送人民陪审员  曹建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于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