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建春、王夏等与岳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王夏,王文旭,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57号原告:王建春,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系死者刘元凤之夫。原告:王夏,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系死者刘元凤之长女。原告:王文旭,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系死者刘元凤之次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源西村兴农街**号。被告:岳唯勇,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雷(被告岳唯勇之子),男,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司伟颖,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孙跃进,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亓庆斗,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任勇,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衍全,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秀红,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圣,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蓝钻国际2楼。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与被告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原告王夏、王文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唯勇等人承担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56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1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26分许,被告岳唯勇驾驶着鲁C×××××号三轮车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13路公交站牌处时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司伟颖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刮擦后行驶道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马佃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刘元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告孙跃进驾驶的鲁C×××××号大型客车、被告任勇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擦,上述经过有交通事故视频为证。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又行驶回道路右侧又与头朝东尾部朝西停在路南侧的被告王衍全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传驾驶的鲁C×××××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载周龙芬)相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佃来、翟纯海、张明传、周龙芬4人受伤、刘元凤当场死亡。其中马佃来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岳唯勇驾驶的改变外形尺寸的三轮汽车违法上路行驶,严重超载、超速、下坡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等多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唯勇依法被羁押于博山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其家属及其他被告至今没有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及提出赔偿,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这是一起多次事故,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车撞了多个车辆,他与我们的承保车是单独相撞的,没有其他车辆参与,撞击中也没有其他车辆参与。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我公司承保汽车之间实际是一次单独交通事故,所以对于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不能使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这是一起多次事故,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车撞了多个车辆,他与我们的承保车是单独相撞的,没有其他车辆参与,撞击中也没有其他车辆参与。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我公司承保汽车之间实际是一次单独交通事故,所以对于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不能使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本案系缺席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刘元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死者刘元凤的火化证明一份;3、死者刘元凤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源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死者刘元凤生前所在单位博山怡清源食品厂出具的工资表十三份;上述1-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该份证据所列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8、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9、(2015)宁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0、光盘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视频显示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主张的鲁C×××××号车辆和鲁C×××××号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0时26分,被告岳唯勇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车人翟纯海)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源泉镇源东村13路公交车站站牌处时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被告司伟颖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后行驶道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马佃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三原告亲属刘元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告孙跃进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任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又行驶回道路右侧与头朝东尾朝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王衍全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传驾驶的鲁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周龙芬)相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佃来、翟纯海、张明传及周龙芬四人受伤,三原告亲属刘元凤当场死亡,八车受损。其中马佃来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2016年7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佃来、刘元凤、司伟颖、孙跃进、任勇、王衍全、张明传、周龙芬、翟纯海无事故责任。鲁C×××××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岳唯勇,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司伟颖,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亓庆斗,其将该车挂靠在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被告孙跃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任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秀红,被告王衍全与被告张秀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衍全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建春系死者刘元凤之夫,原告王夏系死者刘元凤之长女,原告王文旭系死者刘元凤之次女。除上述三原告外,死者刘元凤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马佃来死亡,翟纯海、张明传、周龙芬受伤。其中死者马佃来亲属郭延东、马林、马鑫源一案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8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05元、丧葬费28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张传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邮寄费164元;周龙芬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翟春海自愿放弃向被告各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唯勇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刘元凤死亡,并且,被告岳唯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岳唯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司伟颖、孙跃进、任勇、王衍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上述各被告驾驶或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庆斗作为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红作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主张应当由鲁C×××××号车辆和鲁C×××××号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由上述两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郭延东、马林、马鑫源亲属马佃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经本院依法确认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6230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淄博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6元计算6个月即29098元,三原告仅主张2623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亲属刘元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他损失27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方损失之和已经超出被告岳唯勇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与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之和,因此,根据各方损失所占比例,先由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岳唯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7130元,均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45%。因此,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00元(11000元×45%×2倍);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0元(11000元×45%);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0元(11000元×45%)。三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330元(667130元-4950元×4倍),由被告岳唯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0元;四、被告岳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330元;五、被告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6元,减半收取计5578元,原告王建春、王夏、王文旭负担502元,被告岳唯勇负担5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