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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庆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利,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庆利伙同梁某(已判)、芦正武(已判)三人,携带铁管三脚架、卷扬机、钢丝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开一辆农用三轮车由河南省南乐县窜至涉县合漳乡白芟村涂家坟,采用卷扬机拖拽、三脚架转移的方式将涂家坟文物“石某”盗走。经河北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被盗“石某”属二级文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庆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庆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帮忙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理查明,2014年10月底一天,同案人梁某(已判)召集被告人梁庆利、芦正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涉县合漳乡白某涂家坟文物“石某”,三人实地查看目标后,携带铁管三脚架、卷扬机、钢丝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开一辆农用三轮车由河南省南乐县到涉县合漳乡白芟村涂家坟,采用卷扬机拖拽、三脚架提升的方式将涂家坟文物“石某”装进农用三轮车上盗走。之后由梁某将石某埋入本村梁学记老宅内。经公安机关侦查,被盗石某已被追回。经河北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被盗“石某”属二级文物。另查明,被告人梁庆利于2017年3月3日上午8时许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物证(1)现场照片,证现场遗留作案工具铁钎、被盗石某照片。(2)涉公(刑)勘【2014】291号“涂家坟”山上石像被盗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3)抓获证明,证被告人梁庆利于2017年3月3日上午8时许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梁庆利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冀文物涉鉴字[2015]第18号文物鉴定证书,证青石圆雕蹲虎,时代为清代,定为二级文物。附:涉县文物局出具的白芟村涂氏先茔情况说明并列明鉴定专家组人员;河北省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注明涂家坟为河北省省级保护单位。3、辨认笔录(1)同案犯梁某辨认被告人梁庆利、同案犯芦正武笔录各一份。(2)同案犯芦正武辨认被告人梁庆利笔录一份。4、证人证言(1)陈举2014年10月28日证言,2014年10月28日早上十点多,我到涂家坟转时发现摆在涂家坟门楼里左边的石某不见了,我就报警。(2)王香兰2015年11月6日证言,村文物被盗后,我在我家房子后面的地里发现了一台卷扬机,应该是盗文物的人留下的,卷扬机是一台用电气焊焊的框架,有半径约0.5毫米粗的钢丝绳缠在上面,底部是绿色的框架。5、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梁庆利2017年3月3日、8日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找我帮忙去河北搬个石老虎去,我担心出事,他说肯定没事,我就答应了。过了两天后的一个晚上,梁某开着他的三马车叫上我,半路上又喊了一名男子,我们一起去河北搬那个石老虎。梁某带着我们到河北的一个小山上见到那个石老虎后,我们三个人用梁某带来的三脚架、绞盘、钢丝绳等工具把石老虎搬到三马车上就拉回梁某家了。过了几天,我和梁某把石老虎埋在了梁某家院子里。那个石老虎是用整块石头雕刻的,又一米六左右高,估计有四千斤左右重。(2)同案人芦正武2015年11月7日、8日、12月27日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去河北拉个石头,过了几天后梁某又打电话说“今天去”,我同意后开车到梁某家,梁某和另一个男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能辨认出他,一起由梁某开三马车,我们带着工具到放石某的地方,三人用卷扬机将石某拖出来后又升起来,放在三马车上原路把石某拉了回来。(3)同案人梁某2015年10月10日、11月16日供述,大约在八、九年前我来涉县白芟拉煤时在后山上见过石某,两年前接触石头文物生意后,想起白芟的石某,就和“二哥”(卢某)、梁庆利商量把石某偷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三个人来到白某后山上,看到石某还在就回去了。看完石某后的一天,我们三个人开着买来的三马车,车上装着铁质三角架、一把铁锹、三床被子、二十米钢丝绳还有两个对讲机到白芟,连续用了六个晚上,用工具把石某挪动,最后搬到三马车上,把石某拉回我堂哥梁学记早已不住的老宅内,三、四天也没有找到买家,“二哥”说石某是省里保护的文物,我就在老宅内挖了土坑,把石某埋了起来,一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把石某挖了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利伙同他人密秘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庆利认为其只是帮忙,不是主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庆利经同案人梁某召集后密谋盗取国家二级文物,并在犯罪前一同踩点,在犯罪过程中伙同其他二同案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量刑。被盗文物已被追回,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庆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