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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帮君因诉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4月9日,李帮君向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控告举报书”,举报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违法,请求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6月16日,李帮君在未接到衡水市人民政府回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限期对其控告举报书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李帮君向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的“控告举报书”,是针对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请求衡水市人民政府对该答复进行处理,衡水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李帮君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6年4月9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具文的“控告举报书”不是信访行为,衡水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控告举报书”后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针对衡水市人民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上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判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帮君向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控告举报书”,请求对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依法调查处理。后李帮君在未接到衡水市人民政府回复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限期对其“控告举报书”作出答复。上述诉求属于对行政机关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帮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