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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新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新义酒后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巨野县后屯至田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屯村委会前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新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新义驾车逃跑,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义到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投案。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新义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1、朱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