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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勇与陶秦、陶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陶秦,陶玉珍,陶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671号原告:苏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玉,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秦,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陶玉珍,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秦(系被告陶玉珍孙女),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陶某,女,201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被告:段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原告苏勇与被告陶秦、陶玉珍、陶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玉、被告陶秦、被告陶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款1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陶国新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于2016年1月18日注销户口。陶国新生前于2012年间因生产经营等所需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1500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日借款3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其本人、到其家中讨要无果。现陶国新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储存余额等均由被告陶秦领取。陶国新生前名下坐落在常熟市××(××)××号的农村房屋中属于陶国新的部分成为遗产,现该房屋实际上由被告一、二使用。陶国新遗产足以偿还其欠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均系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陶秦、陶玉珍辩称,二份借条上面虽然有陶国新的签字,但是没实际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这笔款项,只能说明陶国新有借款的意向。在第一张借条2012年3月30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在2012年10月2日又借出另一笔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只可能是陶国新已经归还了第一张借条中的70000元,还有就是第二张借条是第一张借条的利息。第二张借条上面的数字是31500元,实际生活中借款一般都是整数。综上,第二笔很可能是第一笔的利息,或者陶国新已经偿还了第一笔的借款。被告陶某、段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玉珍系陶国新之母,被告陶秦系陶国新与前妻秦丽忠生育的长女,陶国新与秦丽忠于2011年12月14日离婚。陶国新与被告段某于2012年2月22日结婚,于2012年11月6日生育次女被告陶某。陶国新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其父亲陶进生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陶国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苏勇借款。2012年3月30日,陶国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苏勇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陶国新20**年3月30日”。2012年10月2日,陶国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苏勇借现金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陶国新20**年10月2日”。庭审中,原告苏勇主张,陶国新与原告早就认识,陶国新从部队复原回来后跟苏勇一起开车很久,关系不错,2011年7月陶国新因经营木货架生意的需要,向原告苏勇借款70000元,原告在张村村经营一个鱼塘,客户买鱼现金入账较多,在该鱼塘旁的房子里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陶国新;2012年3月30日,陶国新也是在该鱼塘旁的房子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日,陶国新因经营超市的感应器,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陶国新315**元,陶国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陶国新多次催讨,直到陶国新20**年5月份离家出走,之后与陶国新通过电话联系催讨借款,陶国新承诺有钱就还,但一直未还,后来就联系不到陶国新了,原告就每年到陶国新家里讨要数次。原告苏勇并主张,第一笔借款70000元系陶国新的个人债务,不要求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陶秦主张,对原告陈述的陶国新20**年7月份借款、2012年3月份书写借据、2012年10月份再次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常理,其父亲陶国新生意上有困难的时候,有个中间人介绍苏勇给陶国新认识的,对第一笔借款是在2011年7月发生的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笔借款陶秦认为陶国新并没有拿到;在陶国新20**年5月份离家后,原告和当地放高利贷的到其家中吵闹,后来每次苏勇来其家中都是又吵又闹,却一直没有起诉,一直到陶国新去世后才起诉,但关于陶国新借款的事情,陶秦与陶玉珍等人均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陶国新向原告苏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陶秦、陶玉珍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苏勇在出借款项后,向陶国新及其家人多次进行了催讨,但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款项而引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的时间陈述不一,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第一次借款时间本院采信陶国新书写借条的时间,即2012年3月30日。原告明确第一笔借款70000元系陶国新的个人债务,不要求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实际上陶国新可能并未收到第二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可能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或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但该主张其系推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陶国新已经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对现金交付的情况进行了阐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陶国新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1500元,之后分文未还。本案第二笔借款31500元发生于陶国新与被告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段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陶国新死亡后,被告段某、陶秦、陶玉珍、陶某作为陶国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即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结欠原告苏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勇借款人民币3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账号)二、被告段某、陶秦、陶玉珍、陶某在继承陶国新遗产范围内对陶国新结欠原告苏勇的1015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被告陶秦、陶玉珍、陶某在继承陶国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焕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序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