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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石、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石,晏国平,胡淑兰,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廖石,男,1989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晏国平,男,1965年10月5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淑兰,女,1964年11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晏斌,男,1990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廖石与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淑兰、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石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淑兰、晏斌应执标的款152.33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款52800元,已对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淑兰、晏斌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淑兰、晏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标的款147.05万元及执行费17633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淑兰、晏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廖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