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黄振民,石艾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帅,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中,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黄文帅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沃金大厦16楼。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民,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艾玲,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民、石艾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帅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应支持;石艾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依法裁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石艾玲长期居住在宝莲寺镇,以种地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黄振民、石艾玲未提供工作证明,一审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黄振民、石艾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文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文帅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兴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黄振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石艾玲沿安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振民、石艾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文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振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艾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振民于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颅脑损伤、肺挫伤、右额顶骨修补术后、左肺占位、多处皮肤挫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70.25元;原告石艾玲于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140.84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振民损伤后护理期限拟为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黄振民据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及相应检查费180元;原告石艾玲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受损伤后护理期限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在二级医院约为4000元,在三级医院约为5000元,石艾玲据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及相应检查费1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黄文帅已支付二原告23500元经济损失。庭审中,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在该村所分责任田已于2012年城镇建设中被征收,现二原告靠务工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文帅驾驶汽车与原告黄振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石艾玲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黄文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石艾玲无责任,肇事双方均对事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据此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振民要求医疗费9770.25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380元,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结合村委会证实其已无责任田耕种,以外出务工为生及拟护理期限为60日的案件事实,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酌定支持100元;要求电动车损1000元,结合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中确认车损的事实,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61.25元。原告石艾玲要求医疗费33140.84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635元,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15890元(227天×70元/天),结合村委会证实其已无责任田耕种,以外出务工为生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案件事实,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91306元(25576元/年×17年×21%),结合村委证明及其受伤部位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的的事实,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酌定支持10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施救费2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要求其他费用27.6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5260.44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21.6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其中车损为500元),超出部分66321.69元,应由被告黄文帅承担70%即46425.1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事发后黄文帅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3500元,则被告黄文帅还应赔偿二原告2292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文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民、石艾玲人民币22925.1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民、石艾玲人民币120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振民、石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743元,由原告黄振民、石艾玲负担191元,由被告黄文帅负担3552元。二审中上诉人黄文帅与被上诉人黄振民、石艾玲达成了调解,二审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已被征收,现二被上诉人靠务工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均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一审酌情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振民、石艾玲人民币120500元;(三)驳回黄振民、石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黄文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振民、石艾玲人民币2292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