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20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某,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申请追加吴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刘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吴某从李某处借款23000元,刘某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借据一枚,原告李某将借据提交至了法庭,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2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吴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3000元。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刘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