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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锦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宽,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宽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而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锦宽在银川市宁东镇,谎称其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副局长,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办理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工作,以给刘某某办理工作需要钱、其竞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局长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郑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国建设银行银燕支行等地多次给其打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锦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锦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锦宽辩称,诈骗的金额应为10万元,另外被害人给付被告人王锦宽的11万元不属于诈骗款,其中6万元是被告人王锦宽向被害人借的,剩余5万元是被害人主动给被告人王锦宽的,该11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锦宽谎称其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副局长,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办理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工作,以给刘某某办理工作需要钱、其竞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局长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十四次骗取郑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王锦宽得款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锦宽于2015年8月2日以其母亲李某某住院需要治疗费为由向郑某某借款1.5万元,后将该1.5万元用于其母亲的治疗。2014年4月份,王锦宽以买房子为由向郑某某的亲戚王某某提出借款2.5万元的要求,后王某某告诉郑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给王锦宽转款2.5万元,2015年10月10日,王锦宽以345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市海宝小区的住房一套。还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锦宽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现金21万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王锦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锦宽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三、银行卡流水、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自2014年1月4日向建设银行卡号为62×××68的账户内分5次存入现金8.5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向王锦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账户内分11次转入12.5万元的事实;四、国网宁夏电力公司2014年高校毕业生招聘工作初步安排,证实国网宁夏电力公司2014年高校毕业生招聘除在校园招聘会现场确定签订就业协议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外,其他应届毕业生均参加公司组织的招聘统一考试的事实;五、李某某入院卡,证实王锦宽的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事实;六、短信记录,证实王锦宽编造其与领导吃饭以此帮郑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及欺骗郑某某说审查通过、办事需要钱的事实;七、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王锦宽于2015年10月10日以345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市海宝小区住房一套的事实;八、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锦宽不是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的职工的事实;九、借据,证实借据内容载明:因购房需要特现郑某某女士借现金用于购房,特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王锦宽,担保人王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事实;十、收条、谅解书,证实王锦宽于2016年10月17日已退还郑某某21万元,并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十一、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王锦宽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十二、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夏电力公司政工部副主任,之前担任过宁东供电局工会主席,其不认识王锦宽,也不认识刘某某的事实;十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锦宽是宁东供电局餐厅的一名临时工。供电局录用员工都是统一由总公司负责录用的事实;十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锦宽的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7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脑血管科住院做过手术,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由王锦宽承担的事实;十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锦宽是王某某的同学,王锦宽在宁东供电局工作,2014年1月,王某某帮姑姑郑某某找王锦宽给刘某某安排工作。王某某带郑某某在宁东镇见王锦宽,郑某某给了王锦宽一张银行卡及刘某某个人简历。后王锦宽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办事需要钱,王某某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要钱,王某某知道15.5万元是其替王锦宽向郑某某要的,其中2.5万元是王锦宽买房子差钱,让王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借的,剩下的都是以帮刘某某找工作为名要的。后听郑某某说王锦宽还要了5.5万元,郑某某总计给了王锦宽21万元。2016年3月,在银川,王锦宽给郑某某一张事先写好的借条,并让其在上面签字的事实;十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母亲郑某某通过王某某找王锦宽给其在国家电网找工作,其母亲多次给王锦宽打钱,其给王锦宽提供了四次简历,王锦宽给其说记住武某某是其实习监督人,有人会打电话核实的,后一自称是国家电网人力资源部赵某某的人打电话向其核实,其随后将电话回拨发现不对,向王锦宽核实,王锦宽一直以各种借口欺骗其母亲的事实;十七、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王某某认识自称是宁东供电局副局长和安全上的总工程师王锦宽,其为了让王锦宽帮女儿安排工作到供电局,在宁东镇的一个小饭馆内与王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建行卡交给王锦宽,内有1万元,后王某某及王锦宽给其打电话说办事需要钱,其先后15次将钱转到其交给王锦宽的银行卡及王锦宽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上,总计给了王锦宽21万元,其中,2014年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说王锦宽以买房子为由,向王某某借2.5万元,王某某对郑某某说她没有钱,说不行就让郑某某把钱借给王锦宽,然后,郑某某就通过柜台给王锦宽持有的郑某某送给王锦宽的那张银行卡上存了2.5万元;2015年6月1日,王锦宽以要争宁东分局局长为由借款2万元;2015年8月2日,王锦宽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借款1.5万;以上借款,均未给郑某某出具借条。剩下15万元都是以办事为由向郑某某要的,2016年3月16日王锦宽在银川给了郑某某一张欠条,借条内容是购房向郑某某借款12万元。2016年10月17日王锦宽将钱全部退还给了郑某某的事实;经郑某某辨认指出王锦宽就是对郑某某实施诈骗的男子的事实;十八、被告人王锦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锦宽在国家电网宁夏宁东分局综合服务中心餐厅工作。2013午11月,王某某找到王锦宽让帮郑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在宁东供电局安排工作,王锦宽说要花钱。2014年1月,王某某与郑某某在宁东镇新民小区找到王锦宽,郑某某给王锦宽一张银行卡及刘某某个人资料,卡内有2万元,后王锦宽以给帮助安排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多次向郑某某要钱,郑某某向给王锦宽的银行卡及其自己的银行卡转款,王锦宽总计收到21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因王锦宽的母亲生病需要治疗费用向郑某某借的;2.5万元是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让郑某某借给了王锦宽,后2.5万元用于了买房;又以与别人争宁东供电局副局长为由向郑某某借款2万元。剩下的15万元中2万元补贴家用,8万元打麻将输了,5万元请王海龙吃喝花了,给王海龙2万元。2015年10月份,因其担心没把握给安排工作,不让郑安玲找麻烦就给郑安玲打了一个12万元的购房用款借条,该借条是在2016年3月份给郑安玲的。10月10日给郑安玲还了2万元。王锦宽曾给王彩霞、郑安玲吹牛说自己是宁东分局的副局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宽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锦宽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王锦宽提出的向被害人借款6万元及被害人主动给王锦宽的5万元,共计11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文霞的证言、入院卡、被害人郑安玲的陈述与被告人王锦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锦宽在其母亲李文霞住院期间,向郑安玲借款1.5万元用于李文霞的医疗费用,故该1.5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害人郑安玲的陈述与被告人王锦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王锦宽向王彩霞借2.5万元用于买房,后王彩霞告诉郑安玲,郑安玲基于有求于王锦宽的考虑最终给王锦宽打款2.5万元,王锦宽亦获得了2.5万元,但该2.5万元的获取并非王锦宽向郑安玲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结合王锦宽最终买房的事实,对该2.5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对于剩余2万元借款及被害人主动给王锦宽的5万元,均系王锦宽在虚构其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副局长,其有能力帮助郑安玲的女儿办理该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基础上,骗取的被害人钱款,故对该7万元均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王锦宽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锦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郑安玲的损失,被害人郑安玲对被告人王锦宽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锦宽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