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作龙与郝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龙,郝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856号原告:吕作龙,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作龙与被告郝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被告郝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2日13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源驾驶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鲁DZ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青山湖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郝建华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各一份,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与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51440元,2、施救费2600元,3、停车费2000元,4、评估费2400元,共计58440元。责任分成后要求被告赔偿189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及证据争议如下: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过高,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争议。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车辆损失5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鉴定申请评估,故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51440元。2、施救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3时0分许,当事人刘源驾驶鲁D×××××号/鲁DZ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青山湖村)路段,与停在路边的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前接峪村687号郝建华驾驶的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刘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经核实,刘源驾驶鲁D×××××号/鲁DZ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吕作龙,刘源系吕作龙雇佣司机;被告郝建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吕作龙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1440元。2、施救费2600元,3、停车费2000元,4、评估费2400元,共计58440元。二、被告赔偿责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郝建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建华按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作龙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作龙车辆损失51440元的30%即15432元。三、被告郝建华赔偿原告吕作龙剩余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000元的30%即1500元。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吕作龙负担96元,由被告郝建华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