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定远县桑涧镇大凌村村村通水泥路上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甘某2驾驶的铲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人平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平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3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甘某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