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邹某(未成年人,已判决)以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未到案)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林街万福雅苑对面车库门前盗窃被害人唐某棕色脉动牌电动车一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福寿街34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邓某枣红色喜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脉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喜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林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斯巴达”网吧被抓获,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林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邹某(未成年人,已判决)以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未到案)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林街万福雅苑对面车库门前盗窃被害人唐某棕色脉动牌电动车一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福寿街34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邓某枣红色喜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脉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喜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行政处罚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林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陈林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林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元、邓某2016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