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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史新宁、杨前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宁,杨前进,秦海洋,魏阵峰,侯青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新宁,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前进,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海洋,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魏阵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侯青伟,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2007年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侯青伟、杨前进、秦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新宁、杨前进、秦海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史新宁伙同被告人杨前进预谋盗窃杞县牧园三厂的疫苗,后叫来杞县牧园三厂工人秦海洋,三被告人商量后一块进入杞县牧园三厂疫苗室,盗窃金宇保灵牌口蹄疫疫苗11盒,每盒10支,共计110瓶。后被告人史新宁打电话给被告人侯青伟,乘坐侯青伟的车将盗窃来的疫苗带至西寨乡季寨村魏阵峰家中存放。经查,被盗的金宇保灵牌口蹄疫疫苗11盒110支,价值34100元。2016年12月8日23时,被告人史新宁又伙同被告人魏阵峰,乘坐被告人侯青伟的车再次到杞县牧园三厂,由侯青伟在厂外开车接应,史新宁、魏振峰再次进入杞县牧园三厂疫苗室盗窃疫苗、兽药若干,并将所盗窃疫苗、兽药放在魏振峰家中存放。经查,被盗的疫苗、兽药价值39640元。2016年12月9曰,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将其中一盒口蹄疫疫苗以3500的价格出售,案发后,销赃所得赃款3500元及扣押剩余全部药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根据杞县牧园三厂提供的进货清单,被盗的疫苗价值73740元。其中金宇保灵牌口蹄疫疫苗每瓶价值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侯青伟、杨前进、秦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杰、任楠楠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书、进货清单、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杞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侯青伟、杨前进、秦���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侯青伟、杨前进、秦海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新宁、魏阵峰、杨前进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青伟、秦海洋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阵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较高,应按实际价格认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新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人魏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侯青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秦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史新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史新宁不应认定为主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杨前进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秦海洋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审被告人)史新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前进、秦海洋、原审被告人魏阵峰、侯青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史新宁分别与杨前进、秦海洋及魏阵峰、侯青伟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史新宁组织实施盗窃两次,杨前进参与预谋且行为积极主动,二人均系主犯,二人上诉及史新宁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史新宁、杨前进、秦海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对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三人上诉及史新宁的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翟晓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