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赵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全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赵春荣,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赵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祝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春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0446.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按5%计算);2、被告赵春荣支付律师费77235元(按8%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5201400358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年利率为8.4%;此外,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春荣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581】。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赵春荣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还未果。被告赵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15201400358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年利率为8.4%。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约定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同日,被告赵春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581),被告以定期存款就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春荣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136427.2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春荣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赵春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8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7235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荣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136427.26元,应按编号为120152014003581《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赵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