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跃飞与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跃飞,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783号原告:龙跃飞,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群,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跃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飞,被告王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76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8时45分,在长沙市××江天街前路段,被告王群驾驶湘E×××××小型汽车由西往西掉头行驶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群所驾车将原告电动车撞倒。原告经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6、7、8、9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膜炎、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群辩称,事故没有这么严重,事故责任自己也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通过另一家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予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入及误工证明,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8时45分,被告王群驾驶湘E×××××小型轿车在圭塘路××江天街前路段由西向西掉头,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群所驾车左侧与电动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花费医药费原告已予以报销,其中被告王群支付了6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1、右侧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膜炎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7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34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桂花城生活服务中心工作。原告自述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银行流水中均有工资汇入。湘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群,仅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07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群承担80%,由原告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E×××××小型轿车未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群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2项共计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已予以报销,其中被告王群支付了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4000元。以上1-4项,合计665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2300元,提供了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7287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72876元(医药费用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576元+鉴定费用23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576元(医药费用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576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鉴定检查费2300元,由被告王群赔偿80%,为1840元,由原告承担20%,为460元。因被告王群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元,被告王群还应赔偿原告1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龙跃飞保险金70576元;二、被告王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跃飞1240元;三、驳回原告龙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龙跃飞负担176元,由被告王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