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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于2017年4月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XX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蒲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10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蒲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