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与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环评行政许可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陈利君,冯石海,汤正良,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文斌,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志鹏,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新奇,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士喜,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利君,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石海,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正良,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法定代表人刘新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煊,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政务服务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518号。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立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县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环评行政许可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潭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湘行申5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及代理人吴安心,再审被申请人代理人刘煊、杨巧及原审第三人代理人谭立丰、陈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华绿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后搬至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2006年10月,第三人建成5万t/a氮磷钾复合肥项目,包括2条年产2.5万t/a生产线,采用传统的团粒法转鼓造粒工艺。该项目于2006年11月进行了环评,2007年1月由湘潭市环保局审批,并于2007年11月通过了竣工环保验收。从2011年10月20日起,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开始对原告周边井水实施监测。监测范围包括七原告在内的周边村民井水、华绿公司厂内井水、南水塘、循环沉淀水池和蓄水池等。发现包括七原告在内的周边村民井水均有氨氮超标现象。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经过整改后,第三人于2014年2月委托湘潭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主要评价意见为:项目生产产品和规模是对原有5万t/a复合肥项目(2.5万t/a生产线2条)进行工艺改造,总产能提升至10万t/a。该项目采用先进的氨酸法造粒工艺,用水量减少2100t/a,用煤量减少460t/a,单位产品耗电量下降6kwh/t;同时新增150万元环保投资,加强污染治理,减少了废气的排放,该工艺改造项目符合节能减排、以新带老要求。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潭环审字[2015]1号)《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批准了第三人《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认为,根据《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化学反应,农药和噪声污染。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征求意见稿)L石化、化工类76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L石化、化工类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人应当提出环评报告书由被告审批,而不是报告表。因此,被告作出环境行政许可(潭环审字[2015]1号)《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违法。为此,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环审字[2015]1号)《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本案七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其二,第三人是应当提供《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还是应当提供报告书;其三,被告作出环境行政许可(潭环审字[2015]1号)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七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提供报告表的行为,七原告若认为不当,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L石化、化工类第4项、第6项规定,“农药制剂分装、复配,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应当制作报告表。本案中,第三人华绿公司对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委托湘潭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由湘潭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作《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中只有一个化学公式,即氨酸造粒代之以氨酸反应热(2NH3+H2SO4=(NH4)2SO4+化学热)作为主要造粒热源,另“药肥”作复混(合)肥子类之一,生产工艺与一般复混(合)相同,在其包膜料中加入微量除草剂。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第三人技改项目在主要生产过程中有化学反应,在制作复混(合)肥过程中,加入微量的除草剂,不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意见稿)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环境行政许可(潭环审字[2015]1号)《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审第三人华绿公司经过工艺改造后主要生产过程是否产生化学反应,是否对七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而不是报告书作出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L石化、化工类第4项、第6项规定,“农药制剂分装、复配,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应当制作报告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华绿公司2007年11月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复混肥料加工项目,采用团粒法造粒,工艺流程为将购入的原料粉碎,按产品要求配制有机肥和无机肥后进行混合,充分混合后的原料由传送机送至造粒机进行加水造粒,再利用热风炉产生的热气烘干,半成品冷却后进行筛选,筛选合格的产品包装,筛选不合格的产品重新回到粉碎工序,该过程不发生化学反应,属于物理过程。在后来的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中,只是产量由原来的两线年产5万吨提高至年产10万吨,工艺改团粒法造粒为氨酸法造粒。而氨酸法造粒代只是以氨酸反应热作为主造粒内热源,原来的蒸汽仅作为其补充热源。氨酸反应生成的硫酸铵本身即是肥料,成为产品物料的一部分,该过程也是在管内封闭进行。也就是说采用氨酸法代替团粒法只是热源供应的方式改变,该过程是单纯的化学品混合、分装的过程,而不是以化学方式生产制造肥料的过程。其中的“药肥”作复混(合)肥子类之一,生产工艺与一般复混(合)相同,仅在其它膜料中加入微量的除草剂,按照技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该不足以造成污染。可见,原审第三人华绿公司的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并不对七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无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要求编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且,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过专家论证,其结论中明确表述该技改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环境行政许可即(潭环审字[2015]1号)《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合法。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开庭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方式确定,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原审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异议,故原审合议庭的组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七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一、2016年1月12日,环评司函复如下:“一、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指不发生化学反应的化学品混合、分装,即不包含化学反应。二、根据我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第33号令),化学肥料制造4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单纯混合或分装的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氨酸法复合肥生产工艺以氨酸反应热作为主要造粒热源,该生产工艺中生成新的物质硫酸馁,并释放热量,发生化学反应。因此,包含氨酸法复合肥生产工艺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根据华绿公司《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采用氨酸法复合肥生产工艺,以氨酸反应热(2阳3+H2S04=(阳4)2S04+化学热)作为主要造粒热源,该生产工艺中生成新的物质硫酸氨,并释放热量,发生化学反应。该项目同时还有农药和噪声污染。故华绿公司应当委托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非报告表,湘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潭环审字[2015]1号)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反公开审判规定:一审确定人民陪审员赵德钮、张天文为合议庭组织人员不是一般审务,而是庭审活动。根据法律和配套规定,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的程序要符合公开审判规定。一审确定人民陪审员赵德佳、张天文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过程未对我方公开,我方不知情。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环保部对吴安心的《答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1、《答复》是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容的摘抄;2、《答复》的对象是针对吴安心,并非华绿公司复混肥分公司复合肥生产线的行政许可案件;3、《答复》既不属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正式行政文书,且形式不规范;4、该《答复》是在没有对华绿公司复混肥分公司的复合肥生产工艺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5、华绿公司2007年度复混肥料加工项目,采用团粒法造粒,工艺流程为将购入的原料粉碎,按产品要求配制有机肥和无机肥后进行混合,充分混合后的原料由传送机送至造粒机进行力口水造粒,再利用热风炉产生的热气烘干,半成品冷却后进行筛选,筛选合格的产品包装。筛选不合格产品重新回到粉碎工序,该过程是对单纯的化学品混合、分装的过程,而不是肥料制造的过程,该过程没有发生化学反应,是属于物理过程。而在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中,在不增加生产线数及设备规模的条件下,节能减排,由原来的两线年产5万吨提高至目前两线年产10万吨,改为氨酸法造粒,其主要原料为外购的常规成品单元肥料尿素、氯化钱、氯化4甲、钙粉、有机肥,原料占比99%以上,上述原料采用物理混合过程(配料、造粒、筛分、干燥、包膜)生产;另使用总比例约O.86%的硫酸、液氨得到硫酸绞(见环评报告P7),并利用其反应热提高造粒效果,并非最终主要产品和主要工艺,该过程也是在管内封问进行。采用氨酸法代替团粒法只是热源供应的方式改变,不能认定为该生产过程中存在化学反应,该生产过程仍然是一个物理过程,该过程是对农药制剂分装、复配的过程,而不是肥料制造的过程。环保部对吴安心《答复》与本案的情形不符,其不是针对本案的具体回复,其《答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华绿公司的技改项目采用氨酸法造粒,只是用氨酸法造粒代之以氨酸反应热作为主造粒内热源,蒸汽仅作为其补充热源,反应生成的硫酸续本身即是肥料,成为产品物料的一部分,该过程也是在管内封闭进行。采用氨酸法代替团粒法只是热源供应的方式改变?2NH3+H2S04=(NH4)2S04这个过程是供应造粒热源的过程,而不是生产工艺过程,是热源供应的方式有化学反应,不能认定为该生产过程中存在化学反应,该工艺过程仍然是一个物理过程。另外其中的“药肥”,仅在其它膜料中加入微量的除草剂,按照技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该不足以造成污染。由于华绿公司的工艺改造后主要生产过程没有化学反应,属于单纯的化学品混合、分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口向评价法》第十六条以及200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项目适用类别为“单纯的化学品混合、分装”,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为了证明本案的事实,湘潭市环境保护局的两名专业技术人员出庭陈述的意见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专业技术人员证人意见、法律明确规定和技术规范说明认定第二人的工艺改造后主要生产过程没有化学反应,属于单纯的化学品混合、分装的事实,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众所周知,法律在履行当中,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经法定程序,相关职能部门在一定时期内会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颁布实施。环保部在制定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后,对该规范性文件具体怎么理解和操作,应依法定程序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统一颁布和实施。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环保部环境影响评价司对其个人的答复函件,属于一般信访答复件,该函件既没有陈述作出该答复前该司采取了哪些法定的调查程序和论证方法,也没有在加盖环保部的公章,说明该函件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作出,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依法不应当采纳。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应当采信。根据我国的《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均得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环保部环境影响评价司于2016年l月12日作的答复依据的是环保部新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即(2015年第33号令),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于2015年6月1日才颁布实施。本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呈报的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申请人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早在2015年3月11日已依据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予以审批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精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及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容均不得适用被申请人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采纳。二、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只有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湘潭市环境保护科研院于2014年12月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我公司此次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中,在不增加生产线及设备规模的条件下,将氨酸反应热作为主造粒热源,将原来的蒸汽热源作为补充热源,只是热源供应方式的改变,主要生产工艺里面并没有原料之间的化学反应二在加工复混(合)肥过程中加入微量除草剂,不会产生化学反应,且本项目不产生生产废水,本项目工艺改造在原厂址范围内进行,场地工程、基建等施工活动很少,对周边生态环境基本无影响。因此,本公司的技改项目对周边环境不存在造成重大影响,不符合应当编制环评报告书的情形。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环保鉴定专家的证词及专家意见对此也予以充分证明,我公司的技改项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石化、化工类第4项、第6项规定的“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农药制剂分装、复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呈报审批的规定。被申请人湘潭县环保局对我公司的项目依法审批同意,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二审判决认为我公司经过工艺改造后主要生产过程没有化学反应,被申请人行政审批合法、规范,应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1关于原一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开庭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方式确定。原一审人民法院确定本案陪审人员程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称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双方均到场,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一,七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吴安心向环保部环评司的咨询函,欲证实其就相关问题向环保部环评司提出了咨询;证据二,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的答复函,欲证实环评司就相关问题作的答复。再审被申请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打印的,打印件上既无日期,也未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环评司答复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针对本案的2008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更不是针对第三人华绿公司具体生产工艺的说明,不能作为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与再审被申请人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其理由是环评司答复函是根据2015年第33号令进行的复函,而该33号令是应从2015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原审第三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环评行政许可均在该33号实施之前,再者,该答复函只是针对七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吴安心个人提出咨询进行答复的,而不是针对本案原审第三人的生产工艺进行答复。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的答复函是根据2015年《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作出的答复,该环保部33号令是自2015年6月1日实施。而原审第三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许可申请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环评行政许可,均在该33号令实施之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潭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海燕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何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