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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昌胜诉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昌胜,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昌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戴来永,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昌胜因诉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杨昌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训诫书》予以训诫。同年3月13日,杨胜昌被安徽省宣城市相关人员从北京接回。同日,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直公(向)行罚决字〔2015〕W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昌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宣城市公安部门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2015年3月11日,杨昌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杨昌胜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直公(向)行罚决字〔2015〕W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昌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昌胜要求撤销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向)行罚决字〔2015〕W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杨昌胜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为杨昌胜居住地的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杨昌胜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杨昌胜到中南海周边走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根据杨昌胜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杨昌胜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昌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法传唤杨昌胜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杨昌胜等法定程序。因杨昌胜拒绝在询问笔录、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印,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均予以注明,该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直公(向)行罚决字〔2015〕W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杨昌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昌胜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没有扰乱单位及公共场所秩序,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任何扰乱行为。2、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不适宜管辖。3、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处罚未经依法传唤、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程序。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3、改判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直公(向)行罚决字〔2015〕W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为杨昌胜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供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昌胜于2015年3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的事实,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据此认定杨昌胜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杨昌胜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亦并无不当。综上,杨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昌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