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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会、王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会,王建文,李英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会,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青、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忠会、王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字第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会、王建文,被上诉人李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会、王建文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字第8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货款4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实为,2016年年初,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买受人发现被上诉人出售的电缆线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不足,故买受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如被上诉人不进行赔偿,则其将不再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前来处理此事后,确认数量短少22米,相应的2046元价款可以扣除,但对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由此导致买受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一万余元,且不再履行上诉人与买受人此前签订的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就此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机械按照欠条的记载,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载明的金额支付欠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对于货物数量和质量问题并不知情。因为此前未发生过类似问题,故上诉人未及时核对数量。而对于质量问题,为避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表示需等待其与厂家联系,但此后并未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李英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忠会、王建文立即支付货款67026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时有业务往来,即刘忠会、王建文与李英辉之间形成购买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刘忠会、王建文尚欠李英辉电缆款69620元。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忠会、王建文给李英辉出具了欠条。之后,刘忠会、王建文陆续付了2594元,剩下67026元至今未付。刘忠会、王建文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英辉与刘忠会、王建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忠会、王建文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其所欠债务,李英辉有权主张其债权,故李英辉诉请刘忠会、王建文支付所欠货款670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忠会、王建文系夫妻关系,诉讼时刘忠会、王建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李英辉知晓,王建文对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忠会、王建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及实施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基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文与被告刘忠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所欠原告货款67026元。”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王建文、被告刘忠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当时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69620元。此后,根据上述欠条上的记载,上诉人于2016年2月和2016年4月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欠付货款,故至今尚欠货款67026元。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6年年初发现货物存在数量差异及质量问题,同时亦认可对于数量不足部分已经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减,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对于质量问题并不知情,但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仍两次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债务,现上诉人以结算未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货款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当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综上所述,刘忠会、王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刘忠会、王建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