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爱与杨道柱、轩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杨道柱,轩瑞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86号原告:付爱,男,1966年5月5日,汉族,住睢宁县文学路南路小福州花园B区。被告:杨道柱,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轩瑞标,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付爱与被告杨道柱、轩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被告轩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道柱偿还借款58.6万元,2、被告轩瑞标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道柱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58.6万元,被告轩瑞标对其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立有字据,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道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轩瑞标辩称:原告与被告杨道柱结账时说抵一套房子,是否抵扣,担保人不清楚,应要求被告杨道柱到庭。借条是结算后的,里面包含利息,担保人只愿对3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结算前偿还4.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道柱对其之前向原告付爱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58.6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轩瑞标对其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因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道柱向原告付爱借款,结算向原告出具58.6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轩瑞标对其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轩瑞标未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被告轩瑞标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轩瑞标应对被告杨道柱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道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爱借款58.6万元;二、被告轩瑞标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道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杨道柱、轩瑞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