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37号原告陈凤娟,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娟与被告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朱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娟诉称,2016年5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朱伟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鸿音路西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4,297.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承担。被告朱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42,2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2,962元/年的标准,对系数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凤娟之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赔、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和车损共计2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朱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朱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伟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病史资料与相关票据,确认为74,297.4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适用城镇标准、年限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845.6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06,323.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12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凤娟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凤娟86,123.0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凤娟206,323.06元(含后续医疗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朱伟应赔偿原告陈凤娟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陈凤娟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