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乐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民,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乐民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南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乐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9mg/100ml;经鉴定,杨乐民所驾驶的两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乐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乐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乐民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杨乐民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以及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被告人杨乐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乐民判决执行前已经被羁押7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