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营祖彪与苏小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祖彪,苏小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05号原告:营祖彪,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七月,女,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系由凤台县刘集镇山口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苏小山,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营祖彪与被告苏小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祖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七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祖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苏小山偿还运输费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苏小山从其经营的码头卸运石子,欠运输费用1.8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苏小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苏小山从营祖彪经营的码头装卸、运输石子,欠运输费用1.8万元未付,苏小山于2015年2月16日给营祖彪出具了“今欠到石子运费款、吊机款、清仓费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的欠条。后经营祖彪、桂七月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营祖彪为苏小山装卸、运输石子,苏小山应当支付装卸、运输费用。苏小山经营祖彪、桂七月催要后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营祖彪要求苏小山偿还运输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山偿还原告营祖彪运输费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苏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