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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发永、向子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发永,向子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698号上诉��(原审原告):谭发永,男,193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子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谭发永因与被上诉人向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发永上诉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子军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涉案土地被��用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称“1995年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在西壤坡××××280亩,以及1998年5月29日从巴东县信陵镇移民办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6000元”,实际与涉案土地无关。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愿出资进行地面硬化并无不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子军为了将该地硬化后作为其经营的宾馆停车场使用,并不是为了周边环境而自愿出资,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仅不对其惩戒,反而加以鼓励,显然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依职权调查向仕平、李纯富及调取信陵镇移民办的相关档案、到信陵镇财经所查询的相关情况等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子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发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耕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一组村民,在该社区承包经营有一块耕地,位于沿江××××花园对面百步梯西侧。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趁原告外出之机,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组织工人平整、硬化该耕地。3月3日被告仍在该地上施工、做防护栏时被原告发现,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声称是巴东县城建局承包给他做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合法手续,被告答复只是从巴东县城建局承包了该工程,没有其他手续。经原告找巴东县城建局了解,该局并未承包给被告该项工程,原告便阻止了被告的非法施工行为并毁坏了被告所做的护栏。此后被告仍然强行在原告的耕地上施工,原告于3月6日、3月11日再次阻止了被告的非法施工行为,并在该地附近张贴了告示,被告于3月11日给原告立下保证书,仅保证不让他人在该地内停车,对��告提出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耕地从事非法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向子军一审辩称:1.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该地属已征土地,原告没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没有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法土地承包合同。3.该地是在城管部门清理平整后,因没资金硬化,我等三住户自愿共同出资而为。原审查明:原告原系巴东县信陵镇高阳村人,1990年户口迁入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1组。涉案土地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园对面百步梯西侧,面积不足百平方米。该地最初系原告谭发永之女谭远春的承包地,1990年谭远春转入非农业户口,土地村集体未收回,继续由其父谭发永耕种。90年代中期,西壤坡小区被确立为移民搬迁新县城选址,西壤坡村1组、10组、11组亦同属库区搬迁移民,因此,该地自划给谭远春承包到后来原告耕种,一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亦未颁发经营权证(西壤坡社区凡保留有耕地的农户,在2005年均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经营权证)。1995年12月,因新城市政建设需要,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在西壤坡村××、××、××、××、××、××征收土地××(××组谭发永耕种的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1998年5月29日,原告谭发永(乙方)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甲方)签订《农村移民安置合同书》,合同确认:乙方在搬迁��置全部落实后,按规定完成库底清理,一切手续办理完毕,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自谋职业安置费陆仟元整,即为一次性安置。新城二次占地已安置者不再重复安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谭发永即从甲方领取了安置费6000元。与此同时,甲方对以上因市政建设所征用的农户耕地、非耕地进行了安置补偿和青苗、柴草补偿(原告谭发永亦在补偿名册之内)。对于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征用的西壤村集体土地,在市政建设中,其中原告的一小块耕地(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占用,多年闲置,一度时期,原告恢复了耕种,后又租给他人用于堆放钢材等建筑材料,原告从中收取一定租费。在“巴之韵商务宾馆”修建中,即从2015年2月起,该空闲地被建筑商用来堆放建筑机械、废弃建筑材料,部分住户亦在该地堆放垃圾。因影响市容,市民对此反映强烈,并在网上问政。2016年2月,巴东县城管局决定对该地段“乱象”进行规范整治,2月29日,由分管环卫工作的领导牵头将该地堆放的建筑机械,废弃材料,垃圾清除后,用车拉来石子进行了平整,接下来数日,临近居住的向子军、王周等三人相约共同出资对将该地进行了混凝土硬化。施工过程中,原告几次出面阻止,直到3月11日地面硬化、护栏才完工,现已作周围住户公用停车场使用。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原审认为,巴东县城管局在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周边环境治理时,被告等人自愿出资进行地面硬化,并无不妥。涉案土地最初虽为原告之女承包地,后原告本人亦耕种多年,但该土地地处城中心位置,在90年代中期县城移民搬迁中确因市政建设需要已被统一征用,该土地性质已为国有土地,因此,原告主张该土地至今仍为个人承��地并享有使用权与以上事实不符,其以被告侵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发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谭发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谭发永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村委会2004年2月16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田没有征收。第二份证据,上诉人与宋文凤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的地国家没有征收。第三份证据,1998年5月29日上诉人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峡库区巴东县信陵镇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领6000元是水位线以下被淹的地的补偿款,这是安置的我本人的,不是我们家三口人的。第四���证据,2000年5月28日上诉人给县城建局规划科的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向子军提前和我签订有用地建房协议,他出钱,我出地,他去办手续修屋。第五份证据,2016年3月9日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领的6000元是水位线以下的被淹土地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是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案土地最初虽为上诉人之女承包地,后上诉人本人亦耕种多年,但该土地在1995年10月巴东县城移民搬迁中确因市政建设需要已被统一征用��现该土地性质已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主张该地仍为其承包,未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经过三次开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发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