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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洪宗平与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宗平,刘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07号原告:洪宗平,男,汉族,塑料包装业务员,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学立,汉族,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洪宗平姐夫。被告:刘军,男,汉族,塑料包装业务员,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洪宗平与刘军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宗平诉称,原被告都是塑料包装业务员,2015年11月27日,被告称有一笔业务在商谈中,并提出如能落实和原告共同做业务,但要求原告汇款6000元做业务费用。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业务落实情况,并要求返还6000元,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宗平及被告刘军系塑料包装业务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军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与原告洪宗平取得联系,称其正在洽谈一笔塑料包装业务,需要业务费用10000元,因其携带的现金不够,信用卡取不了,要求原告洪宗平汇款6000元。同日,原告洪宗平向被告刘军在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的账号为62×××77的信用卡上汇款6000元。后原告洪宗平多次追问业务落实情况,并要求被告刘军返还6000元,被告刘军均置之不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移动通讯桐城分公司关于被告刘军的手机开户信息、工商银行桐城支行关于被告刘军的信用卡开户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特征。本案中,原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对塑料包装业务的出资、收益及风险未作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刘军因业务周转需要,以自身携带现金不够、信用卡取不了为由要求原告洪宗平汇款6000元,且原告洪宗平按照被告刘军要求通过工商银行桐城支行实际汇款6000元给被告刘军,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洪宗平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经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刘军返还6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亦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宗平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