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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占武、杨振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华,成占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华,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住通榆县。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成占武,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华、成占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华、成占武及委托辩护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成占武为牟取经济利益,在长春市凯旋路客运站附近取得冰毒,后在通榆县开通镇成占武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振华出售冰毒21.3382克。被告人杨振华为牟取经济利益,于2016年7月20日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加油站附近,将此冰毒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华、成占武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振华犯罪后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成占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成占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成占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经济困难,妻子长年患病,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成占武为牟取经济利益,在长春市凯旋路客运站附近取得冰毒,后在通榆县开通镇成占武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振华出售冰毒21.3382克。被告人杨振华为牟取经济利益,于2016年7月20日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加油站附近,将此冰毒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当场被抓获。后被告人杨振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成占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华、成占武及委托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48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乾安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量结果证明,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成占武电话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占武、杨振华明知冰毒系毒品,而故意贩卖21.33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成占武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华、成占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占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成占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冰毒21.338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