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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201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2017民初485号原告:邢某,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海(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庞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邢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海,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并非事实,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和我是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七月二十八日给了原告方8880元的定亲礼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告和我情投意合,××××年××月××日双方一同去高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前,我父母和我为了我结婚四处筹借婚款,共借款60000元,其中给了原告彩礼款42000元,另外结婚时的物品仍全部由我父母帮我置办。婚后家庭和谐,夫妻恩爱。因家里欠有外债,我出门打工,2016年4月份我父母也要出去干活,就让原告回娘家玩去,谁知却被原告父母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为此要求离婚。我恳请法院能耐心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依法不准予离婚。假若原告方固执己见,要与我强制离婚的话,王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我的家庭困难实际情况,责令原告返还我的彩礼款4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130127-2014-001760,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阴历四月初六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主张该债务是结婚前被告为了筹备结婚向亲戚借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陪嫁物品有两个双人被、两个双人褥、四个单人被、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个暖壶、两个脸盆、两束高花、两束矮花、两套茶具、两个蜜罐、两个果盘、两个大方暖壶垫、沙发巾一套(共三块)、一个双人床单。陪嫁物品中两个双人被、两个双人褥、四个单人被、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原告已拉回娘家,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剩余陪嫁物品除了花、茶具若干及沙发巾一个外,其余的被告主张有的已用坏、有的已被原告拿走。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6000元及买三金款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冀01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维系基础,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家庭问题和其它问题上存在矛盾,经法庭努力给原告做工作,调解和好未果且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财产,除原告已拉走及损坏的外,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因借款时间是在婚前,借条上借款人为庞某和庞新芳,原告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并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的主张,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同居生活,条件已成就,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因给原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其提供的前王村村委会证明不足已证实被告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庞某离婚。二、被告庞某返还原告邢某陪嫁物品两束高花、两束矮花、茶具若干、沙发巾一个。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