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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深诉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民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深,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上海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深,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施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凤良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勤皓,局长。委托代理人戴鸿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雅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秦深因民政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秦深于2016年10月17日至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徐汇区民政局)申请领取学费补贴事宜。徐汇区民政局对秦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其系1989年于湖北省应征入伍,于1994年12月退出现役,由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2004年7月秦深户口迁入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2006年秦深在华东政法大学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于2011年毕业。徐汇区民政局口头告知秦深不属于上海市接收的退役士兵,不予受理其申请。秦深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民政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20日受理并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0月28日收到徐汇区民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沪民复决字(2016)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徐汇区民政局不予受理秦深退役士兵学费补贴申请的决定。秦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汇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徐汇区民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退役士兵学费补贴申请的法定职责。秦深向徐汇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获取学费补贴事宜,该局收到申请后,认为其不属于上海市接收的退役士兵,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参加学历教育学费补贴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法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民政局收到秦深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秦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深的诉讼请求。秦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秦深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调取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和部队的相关证据并传唤相关证人,证明上诉人依法应由红安县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但事实上该县民政部门未安置上诉人,相当于未接收,故自2004年7月上诉人户口迁入本市徐汇区开始,被上诉人徐汇区民政局应当是上诉人的接收安置机构;上诉人作为退役士兵,享有继续完成学业及报销大学学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徐汇区民政局口头拒绝及市民政局复议维持的行为均是违法行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领取大学学费补贴的申请不符合沪民安发[2010]9号《办法》的规定,该局作出的口头答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民政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退役士兵、复员干部等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退役士兵的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办法》第二条规定:“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两年内按有关规定参加学历教育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发放学费补贴。”本案中,上诉人秦深于1994年退出现役,由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接收,后于2006年在本市参加华东政法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显然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可以领取学费补贴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徐汇区民政局口头决定不予受理、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行为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并传唤证人,据此主张其退役后在湖北省红安县未获安置,故实际未完成接收,户口迁入本市后应当由本市民政部门接收的观点,实属牵强附会与法有悖,本院对该观点,实难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秦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深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