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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建亮与彭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亮,彭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313号原告:黎建亮,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黎建亮诉被告彭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租金40463元;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厂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土名“门口岭”地块西岭工业园9号厂房(以下代称涉案场地××,框架结构厂房1580平方米,空地860平方米;其中框架结构厂房每月每平方12元,空地每月每平方米4元;承包期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每三年递增10%;每月1至5日被告向我支付当月费用,逾期缴纳每日加收滞纳金5%等。合同签订后,我即将涉案场地授权被告亲戚谢锦店管理。2016年始,被告开始拖欠我承包费,且经我代理人谢锦店催收未果。2016年3月26日,被告离场,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租金40463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1万元,在2016年5月2日前支付2万元,在2016年6月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离场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土名“门口岭”地块,现西岭工业园9号(门牌号××,甲方自建的厂房,框架结构图1580平方米,空地86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框架结构每月每平方米为12元,空地每月每平方米为4元。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期5年;承包款每3年递增一次,按每月的总承包款递增10%,复式计算。每月1-5号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当月的承包款及水、电费,不得逾期缴交,如逾期缴交每日加收滞纳金5%等。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涉案场地,被告承租期间涉案场地用于鞋业加工厂。原告出具原告与谢锦店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合法从嘉禾望岗西岭经济社承包有嘉禾西岭土名‘门口岭’地块(现西岭工业园9号××,并在该地块上自建有框架结构厂房。现本人因其它实物繁忙问题,特委托本人妹夫谢锦店管理上述厂房……授权方式为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10于30日至本人终止委托之日。”证实涉案场地出租后委托谢锦店代为管理。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3月底因欠付租金离场,双方核算租金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40463元,并出具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彭刚,身份证号,欠谢锦店工厂租金40463元,在4月28日前支付1万元,五月付2万元,6月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场地是自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承包而来,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本院依此向原告释明,因涉案场地未取得合法规划报建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厂房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为占有使用费,其他诉讼请求坚持不变更。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委托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场地作用鞋类加工厂,虽涉案场地包含厂房与空地两部分,但其中厂房是该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双方就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涉案场地签订《厂房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为无效。而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场地,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具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双方已对被告欠付的租金进行结算为40463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404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未办理规划报建的涉案场地出租给被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且合同一方不得从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刚向原告黎建亮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40463元。二、驳回原告黎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由原告黎建亮负担92元,由被告彭刚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黎美琼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