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娜与王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462号原告:李娜,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涛(李娜之夫),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培,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李娜与被告王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涛、被告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2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批母婴用品,因被告迟迟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17年1月2日,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货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培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来原告说不要货了,我同意退款,告知其退货需要一个过程,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二、原告退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三、我同意退还货款,但因原告爱人多次到我家采用堵猫眼、砸门、断水电等方式扰乱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并在开庭前用包砸我,导致我恐慌头痛,我认为待原告对我进行侵权赔偿后,我再返还其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北门经营母婴用品,被告在淘宝网经营母婴用品,被告将其经营的母婴用品放在原告处进行销售。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批母婴用品,并向其支付货款7210元。在被告送货前,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不再发货,并将货款退还原告。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培于2016年10月11日收取李娜货款7210元,款已收,货未送,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款,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在被告交付货物前,经过协商双方解除了合同,因此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先进行侵权赔偿后返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娜欠款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培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文庆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