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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峰与韩宝洪、韩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韩宝洪,韩祥凤,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716号原告: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行、陈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洪。被告:韩祥凤。被告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31213-4,住所地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韩雅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岳峰、王剑波,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诉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行、陈林,被告韩宝洪、韩祥凤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岳峰、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中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韩宝洪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宝洪因经营需要,不间断地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韩宝洪要求,将款项转账或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韩宝洪、韩祥凤(被告韩宝洪、韩祥凤系夫妻)以及代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2016年4月15日,被告韩宝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中羽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被告韩宝洪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韩宝洪、韩祥凤迟迟不肯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宝洪辩称:一、被告韩宝洪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条所确认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该借条不是被告韩宝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签订时,被告韩宝洪明确对500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表示金额没有这么多,需要打印出银行转账凭证后才能核对确定金额,但当时原告表示其肝脏有问题,还吐血,要马上动手术,要求被告韩宝洪先在借条上签名,以后再对账。基于当时的紧急情况,又考虑原告是被告韩宝洪的表侄,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韩宝洪才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借条所确认的金额中也包括了利息部分。二、被告韩宝洪、韩祥凤一直以来各自经济独立,借条没有被告韩祥凤的签名确认,故案涉借款系被告韩宝洪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韩祥凤无关。如果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实际向原告借款453.26万元,期间共产生利息103.51万元,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13.21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5万元、利息22.51万元,合计共欠原告62.56万元。如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尚欠利息仅为7.36万元。被告韩祥凤辩称,被告韩宝洪、韩祥凤之前虽是夫妻,但现已离婚。双方在经济上互相独立,被告韩祥凤未在本案中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韩宝洪个人借款,与被告韩祥凤无关。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韩祥凤的70万元是被告韩祥凤单独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韩祥凤已经全额归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韩祥凤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中羽公司辩称,原告曾替被告中羽公司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公章有段时间曾由原告保管。自2016年3月份开始,公章一直由被告中羽公司自行保管。被告中羽公司从未在《担保书》上加盖过公章,没有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中羽公司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的公章加盖在空白处,与常理不符,被告中羽公司怀疑该公章系原告利用保管被告中羽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在空白纸上加盖形成,为此,本案发生后被告中羽公司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综上,被告中羽公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韩宝洪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合计借现金500万元(转账为主,部分为现金)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被告中羽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韩宝洪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证8份,证明2012年-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韩宝洪、韩祥凤转账340万元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发生债务期间被告韩宝洪、韩祥凤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补制的银行转账记录4份(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韩祥凤转账65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祥凤转账30万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韩宝洪转账1.5万元;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韩宝洪转账1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38万元,被告提交证据中2014年8月30日的38万元汇款是用于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事实;7.短信记录(2016年1月25日由原告发给被告韩宝洪),证明被告韩宝洪在2016年1月25日承认尚欠原告1327万元,且原告在此之前为被告韩宝洪垫付利息的事实;8.补制的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0月26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韩宝洪、韩祥凤65万元的事实;9.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频繁,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10.转账凭证(2014年9月1日),证明被告2014年8月30日转账的38万元是代为支付被告中羽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原告已经转账给林若飞的事实;1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威胁的事实;12.收条、借条(70万元),证明被告韩宝洪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2月17日、2012年7月13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部分款项以及利息应当计算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汇总借条中,被告韩宝洪尚欠原告的款项远超5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宝洪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借条金额巨大,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原告根本不具备交付该部分款项的经济能力,原告应提供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其次,在本案中被告韩宝洪系陆续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韩宝洪一直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不可能一直出借款项并累计到500万元后才起诉要求被告韩宝洪偿还,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该借条仅确认被告韩宝洪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而不是截止2016年4月15日还欠原告500万元,被告韩宝洪已经归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应从中扣除。再次,借条中一方面陈述借现金500万元,另一方面又陈述是现金及转账,内容上存在矛盾,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该证据是在很仓促的情形下形成的,双方均未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仔细推敲,更没有对金额进行校对。此外,证据1所涉借款为被告韩宝洪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被告韩祥凤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韩宝洪从未要求过被告中羽公司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3,原告转账给被告韩祥凤的两份转账凭证(2012年7月17日金额50万元、2014年6月27日金额2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韩祥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没有关系,其余转账凭证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系被告韩宝洪因经营需要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2011年6月16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6月26日金额30万元的款项是收到了,但该笔款项是归还此前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转贷需要向被告借款的50万元(除了该笔30万元外,原告另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了剩余20万元),其余两份转账凭证无异议。证据6,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短信是事实,但回复的意思是去银行查明细核帐。证据8,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还清。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是完整的短信记录不能反映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0,林若飞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证人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客观地陈述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2,对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为收条并未明确所涉款项为借款,并且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收条的落款系“收款人中羽韩宝洪”,被告韩宝洪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系被告韩宝洪代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收取,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若原告欲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应向案外人主张,且10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尚需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100万元的事实。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陈述其中5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有异议,借条出具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韩宝洪交付了20万元,次日,又通过转账交付50万元,该50万元已反映在原告其他转账给被告的证据(2012年7月14日的转账凭证)中,不可重复计算,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为30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韩祥凤对证据1、4-6、8-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宝洪的相应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韩宝洪、韩祥凤经济相互独立,借条未经被告韩祥凤签字确认,案涉借款与被告韩祥凤无关的,且借条载明系因经营需要借款,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韩祥凤从未听说过被告中羽公司对案涉借款进行过担保。证据3,对原告转账给被告韩宝洪的相应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原告转账给被告韩祥凤的款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韩祥凤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款项系被告韩祥凤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返还,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如果按原告所说当时还欠1327万元,之后双方无大额款项往来,现在仅起诉500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中羽公司认为,证据1、3、4,因为其不是证据形成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6、8-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宝洪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祥凤一致。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中羽公司的公章曾经有段时间由原告保管,2016年3月份开始后公章由被告中羽公司自行保管,公司从未在该《担保书》上加盖过公章,因此,被告中羽公司认为该《担保书》是不真实的。此外,公章加盖的位置处于空白处,没有盖在落款处的公司名称和落款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反而符合该公章为事先在空白纸上加盖的逻辑,故被告中羽公司申请对该公章是在文字内容打印后加盖,还是在空白纸上先行加盖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羽公司申请对公章与文字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申请事宜无法证明公章不是被告中羽公司出具的,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中羽公司主张原告曾持有公章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在现有证据材料下,鉴定申请事宜不具有重大意义,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被告中羽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8,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对四笔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9,被告韩宝洪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10,将结合其余证据,再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韩宝洪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宝洪、韩祥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账3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交付给被告韩宝洪、韩祥凤款项355.76万元,上述期间内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向原告支付利息81万元,归还本金248.213万元,此外,被告韩宝洪还于2016年3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合计已归还原告本金348.213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6月24日金额4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2011年6月30日金额49万元)、收条,证明原告2011年6月16日转账给被告韩祥凤的65万元,被告韩祥凤已经于6月24日转账归还原告45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现金归还20万元,被告韩祥凤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65万元且原告出具收条对该还款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款项是真实发生的,但是原告与被告韩宝洪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及大量的现金交付,而且2016年3月6日只有被告取款100万元的记录,对该100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8月30日的38万元是被告韩祥凤支付给原告偿还被告中羽公司的工程款。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涉及款项系现金交付的时候,是以收条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中羽公司对被告韩宝洪、韩祥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仅凭100万元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已将该款全部归还给原告,故在被告韩宝洪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其中的38万元汇款,被告韩祥凤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其另行现金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但原告对另行收取现金38万元工程款明确予以否认,故在现有情形下,被告韩祥凤对现金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本院认为该笔汇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10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汇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羽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6年3月期间,韩宝洪向陆续陈峰借款。2010年11月26日、2011年2月17日韩宝洪各收陈峰现金50万元(2013年6月17日,韩宝洪出具收条)。2011年6月16日,陈峰向韩祥凤汇款65万元﹝该款项陈峰认可已于2011年6月30日返还(还款方式包括2011年6月24日韩祥凤向陈峰汇款的45万元)﹞;2012年7月13日,韩宝洪向陈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峰借现金70万元,到期为30天。2012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9日、9月20日,陈峰分别向韩宝洪汇款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7600元。2012年7月17日,陈峰向韩祥凤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12日、2014年5月5日,陈峰分别向韩宝洪汇款50万元、1万元。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陈峰分别向韩祥凤汇款30万元、20万元。2015年7月4日,陈峰向韩宝洪汇款1.5万元。2012年2月12日,韩宝洪向陈峰汇款利息1万元。2012年3月23日、年5月31日,韩祥凤分别向陈峰汇款78730元、23400元。2012年7月11日,韩宝洪向陈峰汇款利息2万元。2012年8月5日、10月15日、10月16日,韩宝洪分别向陈峰还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2年9月3日、9月29日、10月10日、12月3日、12月8日、12月19日,韩宝洪分别向陈峰汇款利息6万元、6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7万元。2013年1月7日、3月8日、5月5日、8月16日、10月10日,韩宝洪分别向陈峰汇款利息4万元、10万元、12万元、15万元、2万元。2013年8月12日,韩宝洪向陈峰汇款货款2万元。2013年10月9日,韩宝洪向陈峰汇款货款2万元。2014年6月23日,韩祥凤向陈峰汇款50万元。2016年3月6日,韩宝洪从账户取出100万元,陈峰认可收到其中40万元。除上述款项往来外,双方另有现金往来。2016年4月15日,韩宝洪向陈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陈峰借现金500万元整(向陈峰陆续现金及转账),到2016年4月15日止,合计总欠人民币500万元整。2016年5月1日,中羽公司向陈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愿意为韩宝洪于2016年4月15日向陈峰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00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陈峰有权随时向本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陈峰向韩宝洪发生短信载明“宝洪叔叔你好,在财务里有明细账的欠我的款是1177万元,在这之前你欠我岳父金额100万元,即将到期各种利息大约为50万,合计人民币为1327万元,请尽快还我,我已经无法帮你再垫付利息”。韩宝洪短信回复“好。陈峰。我尽快”。此外,陈峰亦多次就欠款向韩宝洪进行短信催讨。再查明,韩宝洪与韩祥凤于198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宝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韩宝洪之间的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案涉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相应利息、原告代被告韩宝洪偿还案外人借款后向被告韩宝洪追偿共三部分款项结算而成。被告韩宝洪辩称借条是暂时出具的,应该以双方对账的金额为准。经审查,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大量汇款凭证、收条、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峰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发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宝洪转账,案涉借条中亦明确双方除汇款外也存在现金交易。依据被告多次支付利息的情形,得知双方之间也确系有利息的约定。在2016年1月的短信中,对原告发送短信中的欠款数额、垫付利息、催讨情况,被告韩宝洪并未表示否认。一般而言,借条即是证明借贷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韩宝洪作为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加上借款发生期间内,双方钱款往来频繁,时间跨度较长,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从而取代了之前的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庭应予以充分尊重。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到2016年4月15日止,合计总欠人民币500万元整”。因此,被告韩宝洪在借条中对结算时间、结算金额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在借条出具后时隔半个月左右,被告中羽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再次明确被告韩宝洪的欠款金额为500万元整。综上,被告韩宝洪对其提供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已有借条且原告已提供了部分款项交付凭证并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应当认定被告韩宝洪结欠原告500万元属实。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宝洪、韩祥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宝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祥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宝洪、韩祥凤返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在借条中已包含前期结算的利息,原告表示前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已经达到了可申请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上限,现原告始终无法明确区分借条中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羽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案涉借条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宝洪、韩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峰借款500万元;二、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韩宝洪、韩祥凤负担,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宝洪、韩祥凤、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