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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杜伟丽与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丽,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丽,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由新城区鑫宁商务宾馆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轶杰,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诉人杜伟丽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控股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伟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0103民初768号民事裁定,改判确认民族控股集团与杜伟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民族控股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杜伟丽与民族控股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杜伟丽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控股集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杜伟丽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二、一审裁定故意混淆”改制”和”重组”的区别,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裁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2001]115号会议纪要还是[2002]7号会议纪要都是关于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事宜的,而不是该企业的改制问题;而且会议纪要没有对该企业员工全员转换身份,全部或部分解除原国有身份的任何论述;两份纪要的内容也全部是资产重组的方案;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制也没有变化。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制问题不适用于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既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的是资产重组,而对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研究的是改制,显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是明确知道该两个词语和研究内容的根本区别的。在2003年5月21日,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政府文件进行了改制,由国有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故意混淆”改制”和”资产重组”的根本性区别,把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故意说成是”改制”。2、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亦不是自主改制,而仅仅是资产重组,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明显错误。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资产重组方案没有对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而是完全按照市场行为择优选择企业合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无论是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这是基本常识性问题,不能把对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人为地混同于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杜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杜伟丽与民族控股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民族控股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上述行为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伟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民族控股集团原名称为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杜伟丽原系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民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事宜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会议[2001]115号),决定对民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2年2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事宜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会议[2002]7号),该纪要原则同意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提交的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并提出”要着手开展鑫源控股公司的转制工作,尽快制定出转制实施方案”。2003年1月16日,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制定了《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改革工作方案》,提出2002年底在册职工一次性有偿解除原国有身份的劳动合同。2003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内蒙古三联化工等企业转制问题和已转制企业遗留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会议[2003]5号),原则同意《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改革工作方案》。2003年3月5日,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呼体改字[2003]6号),认为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转制改革工作方案》符合市政府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有关规定,同意按照《转制改革工作方案》实施转制。另查明,2003年3月30日,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杜伟丽(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和呼和浩特市委、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实施意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补充通知》以及甲方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转制改革工作方案》的精神,乙方自愿辞职。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按照市政府呼政发﹝97﹞71号文件规定,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辞职安置费总计14050元。其中:基础款额为6000元;23年的工龄乘以每年350元,计8050元。二、乙方自辞职批准之日起,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一份、转制企业职工辞职分流花名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即可生效。四、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办理。2016年3月21日,杜伟丽以民族控股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伟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民族控股集团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的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杜伟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常明审判员巴特尔仓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竹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