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聪、刘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聪,刘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聪,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军伟,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号。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聪与被上诉人刘军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22时50分许,刘军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龙山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健身广场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唐聪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山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唐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刘军伟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13日投案自首。刘军伟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唐聪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军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聪在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即2015年11月13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胸腔镜下左侧胸腔探查+肺修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左侧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挫伤;7.弥漫性轴索损伤可能;8.脑干损伤可能;9.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可能;10.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10);11.肺挫伤(双侧);12.创伤性液气胸(左侧);13.闭合性腹外伤待排;1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1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6.颈髓损伤;1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8.创伤失血性休克;19.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留陪人,防跌倒,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带药。”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2016年12月31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唐聪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目前仍不能独立行走,右上肢肌力不足,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2016年7月28日,唐聪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聪脑外伤所致精神伤残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聪左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聪左侧第1-10肋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累计11条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唐聪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唐聪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评定为四级伤残;6.被鉴定人唐聪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7.被鉴定人唐聪的护理期评定为270日。”刘军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为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投保人是刘军伟。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军伟与中国人保中山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刘军伟在投保单上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明确说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本人也已理解接受上述条款的内容并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自愿投保。刘军伟因本案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6)粤0403刑初94号,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唐聪与刘军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军伟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赔偿款之外赔偿唐聪损失500000元,唐聪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刘军伟提出任何权利要求(除唐聪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必须将刘军伟列为被告的需要外),并向其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刘军伟从轻处罚。唐聪亦出具了《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刘军伟支付的500000元,也出具了《谅解请求书》,在该请求书中,唐聪再次确认刘军伟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粤04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判决刘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唐聪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龙山精密机械制造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唐聪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性岗位或生产辅助工作,工作地点在珠海。《收入证明》载明唐聪自2014年9月进入该公司以来,其月税前综合平均收入约为4592元。《住宿证明》载明唐聪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公司怡馨园宿舍居住。刘军伟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赔偿唐聪450000元,合计500000元。唐聪的父亲唐明芬,76岁,母亲莫益芬,72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唐聪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向唐聪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赔偿),合共120000元;2.判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为500000元;3.判令刘军伟在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交通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的承担71970.51元的赔偿责任;上述1-3项合计691970.51。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军伟和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唐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上述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参照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由唐聪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刘军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唐聪对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唐聪主张171144.29元(医疗费170832.11+护理器具费312.18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169796.11元,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收据一张312.18元,以及手写发票12张,并称这部分手写发票是根据医生建议采用中药进行调理,并由唐聪家属到药店采购所支出的,在庭审的过程中,唐聪自称对医疗费的总额其可能计算有误,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其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唐聪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169796.11元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收据一张312.18元,合计170108.2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唐聪主张的手写发票12张载明的数额,由于没有相应的遗嘱证明,且上述发票均系手写,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唐聪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7010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聪主张4800元(48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唐聪提交的证据显示唐聪共住院48天,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4800元(4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唐聪主张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唐聪虽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唐聪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唐聪的伤残情况,结合一审法院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唐聪的营养费为5000元。4.护理费:唐聪主张4800元(48天×100元/天),并称护理人员系唐聪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唐聪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已明确载明唐聪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唐聪的护理期评定为270日,现唐聪只主张住院48天的护理费,属于其对私权的自我处分,不予干预,予以照准;对唐聪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考虑到唐聪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唐聪的伤残等级,参照斗门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一审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标准,唐聪的上述主张亦属合理,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唐聪的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唐聪主张41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唐聪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载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因此,唐聪以此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劳动合同》已明确载明唐聪的月收入为4592元,也即唐聪的误工费应以4592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外对唐聪的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唐聪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但是经核定,从唐聪受伤住院的2015年1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7月27日只有258天,也即唐聪鉴定的误工期限已超过从因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限,根据上述“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此唐聪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即258天。唐聪的误工费应为39491.2元(4592元/月÷30天×258天)。6.交通费:唐聪主张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唐聪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唐聪因伤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唐聪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并参照一审法院同类案件的交通费的标准,唐聪主张1000元亦属合理,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唐聪主张597823.2元(38322元/年×20年×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唐聪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珠海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的标准计算;另由于唐聪未满60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再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唐聪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事实,参照一审法院同类案件伤残系数的评判标准,唐聪的伤残系数应为78%,因此唐聪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97823.2元(38322元/年×20年×78%),亦属合理,亦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唐聪主张60000元。根据唐聪和刘军伟的过错程度,唐聪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一审法院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唐聪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唐聪主张44705.24元(13360元/年×5年×33%×78%+13360元/年×8年×33%×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首先,唐聪的父亲唐明芬与母亲莫益芬均已年满70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因此上述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次唐聪在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和居住,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也即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唐聪只主张按照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低于上述标准,超出部分视为唐聪自行放弃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干预,予以照准;再次唐聪的父亲唐明芬7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唐聪的母亲莫益芬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二人共有三个扶养人,故唐聪父亲唐明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368元(13360元/年×5年×78%÷3),唐聪母亲莫益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788.8(13360元/年×8年×78%÷3),以上合计共计45156.8元(17368元+27788.8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亦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现唐聪只主张44705.24元,超出部分以视为唐聪自行放弃权利,不予干预,因此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470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唐聪的合理损失,本应先由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根据刘军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不足的,再由刘军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刘军伟肇事后逃逸,且在事后唐聪同刘军伟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以此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刘军伟则以此辩称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的,当然也包括其中的免责事项,而根据刘军伟与中国人保中山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刘军伟也在相关的投保单上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明确说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本人也已理解接受上述条款的内容并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自愿投保,因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也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的免赔条款履行。现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载明对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唐聪的损失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唐聪与刘军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由刘军伟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赔偿款之外赔偿唐聪损失500000元,唐聪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刘军伟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其亦出具了《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刘军伟支付的500000元,该《赔偿协议书》亦是建立在唐聪与刘军伟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合法有效,对唐聪与刘军伟亦均有约束,而且根据该协议刘军伟已无再赔偿唐聪的义务,因此唐聪要求刘军伟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唐聪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要求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上述核定,唐聪的损失显然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聪各项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聪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4220元(唐聪已预交),由唐聪负担11754元,中国人保中山公司负担2466元。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唐聪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支付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军伟和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唐聪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76704元)。(一)刘军伟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粤T×××××小轿车为落地不到一年的新车,现在新车购车时,根据新车销售惯例,销售方一并协助购买方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往往未依法向购买方提示免责条款,投保单亦非购买方所签。一审法院在刘军伟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未履行查清投保单上的签订是否为刘军伟本人所签,贸然认定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因刘军伟肇事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唐聪和刘军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是刘军伟为了争取唐聪的谅解,主动联系唐聪及其家属,答应除协助唐聪向保险公司理赔外,额外向唐聪支付500000元作为刑事谅解赔偿金,因此,该《赔偿协议》并不影响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应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通部门为了办案方便,要求唐聪与刘军伟签订该协议的同时,还要求唐聪出具收据,刘军伟尚欠唐聪赔偿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唐聪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获得全部赔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刘军伟争取唐聪的谅解而自愿赔偿为由免除了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违背了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唐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刘军伟自愿承担的刑事谅解赔偿金加上保险公司的赔偿,尚未足够支付唐聪的合理诉请。二、唐聪尚未完全康复,其后续治疗费用仍是一笔巨大费用。唐聪的伤残等级极高,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其需要多次治疗,治疗费用巨大,唐聪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也辞职全程照顾唐聪,其一家的家庭生活陷入巨大的困难之中,极需得到所有赔偿,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中国人保中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军伟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刘军伟也未就免责部分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刘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会助长犯罪行为,刘军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与刘军伟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对刘军伟是有效的,保险公司仅仅需要支付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刘军伟承担。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刘军伟与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军伟也履行完毕协议书上的约定。因此,中国人保中山公司与刘军伟已经尽到赔偿责任,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刘军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庭调查时也未口头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中国人保中山公司与刘军伟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已用黑体字标出。二审法庭调查时刘军伟称保险是车行代办,并否认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承认提车时车行给了一个袋子,里面有保险卡等材料。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刘军伟肇事逃逸,中国人保中山公司不负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据此,肇事后驾车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较为容易理解,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投保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将此禁止事项作为免责事由并作出提示后,该保险条款即发生效力。刘军伟二审法庭调查时虽然否认保险单的签名,但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刘军伟本人所签,但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刘军伟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还进一步承认车行向其交付了保险卡等资料。中国人保中山公司对交通事故后逃逸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作出提示后,已使得刘军伟知道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事实上,刘军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二审诉讼中未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亦未要求中国人保中山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的直接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与交强险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存在明显不同。商业三者险合同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客观上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唐聪与刘军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民事合同,在唐聪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故唐聪起诉请求刘军伟该协议约定之外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唐聪起诉时未提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作审处,二审法庭调查时已向唐聪释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由上诉人唐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