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桂林、车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林,车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桂林,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卡,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骏辉,男,200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车水近,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车骏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任重远(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魏桂林因与被上诉人车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护理费为3256.98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靠右行驶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自南向北行走应当靠东边路边行走,但被上诉人逆行并且有在路上嬉戏打闹的情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侵权的行为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在生活中疏于对被上诉人进行交通安全的教育,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原因,所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兰考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上仅仅写明因被上诉人年幼,病情重始终有两人护理,并没有明确意见说明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两人护理的费用,明显不当。车骏辉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于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划分是合法合理的。2.兰考县医院诊断证明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兰考县医院出具的两张诊断证明均明确写明了患者年幼,病情重,始终有两人护理的事实情况,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对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是完全正确的。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1200元的医疗票据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导致一审少诉请1200元,一审中经双方质证,一审判决减去了1200元,因一审未诉请1200元,故一审判决不应减去1200元,故导致被上诉人损失1200元,请二审对该项事实予以支持。车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1日17时35分,被告魏桂林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沿罗寨村至梨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小学北200米处时,将刚放学的原告挂到,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魏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992.16元、护理费66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31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39503.96元。并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益予以保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17时35分,魏桂林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罗寨村至梨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宋乡梨园小学北××处,与由北向南车辆会车时,将公路西侧路边行人挂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多发撕裂伤;2、右外耳道挫伤出血;3、多发肋骨骨折并局部胸廓塌陷;4、肺挫伤并肺不张;5、右侧气胸及积液;6、顶枕部及面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7、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8、腹部闭合性损伤;9、右眼睑损伤并眼球内斜视;10、右侧颧弓骨折。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支出医院费28044.16元。被告魏桂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4.9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2-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骏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骏辉2009年1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7岁,农业户口。经计算原告车骏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护理费6513.96元、交通费131元,共计36249.1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桂林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桂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轮汽车驾驶人魏桂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兰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因原告年幼,病情重,住院期间始终两人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原告诉请为护理费应为6513.96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31元。对原告诉请的手术时专家费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用445元,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外出购药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且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复印费的相关票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魏桂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49.12元,减去被告魏桂林已支付的8004.9元,还应再支付28244.22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魏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骏辉各项损失共计28244.22元;二、驳回原告车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保全费170元,共计564元,由被告魏桂林负担424元,由原告车骏辉负担1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车骏辉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桂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中魏桂林亦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由魏桂林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车骏辉年幼、病情重、始终两人护理,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车骏辉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1200元医疗费问题,车骏辉一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