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振伟与张银明、焦瑞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振伟,张银明,焦瑞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833号原告:骆振伟,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邢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明,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瑞君,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振伟与被告张银明、焦瑞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张银明、焦瑞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刻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合伙投资经营了一家公司,后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决定散伙。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银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全部归被告张银明个人所有并独自经营,以后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现金40万元整,当日支付30万元给原告,余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被告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兑现了3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原告再三追索下,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银明、焦瑞君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焦瑞君是答辩人张银明的妻子。本案原告所诉讼的事实都是原告与答辩人张银明共同经营济南凌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往来,不是家庭事务。答辩人张银明的行为代表公司,答辩人焦瑞君从未参与公司事务,她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本案与答辩人焦瑞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焦瑞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焦瑞君的起诉。二、原告所出示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济南凌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是2014年5月14日由答辩人张银明和宋锐共同投资60万元,发起成立的。张银明提供所有设备占公司股份5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锐提供厂房和公司办公场所占股份49%。张银明一手操持公司的经营,宋锐未参与,因人手不够,2014年6月份,原告骆振伟作为焊接工利用技术进入公司经营,未投入资金,当时三人约定,公司利润和亏损由三人平均享受和分担。2014年底,公司经营出现分歧,2015年原告退出经营,张银明负责经营,每年给宋锐和原告各5万元。2016年1月,原告要求全部退出,答辩人张银明不同意,原告大闹,并逼迫答辩人张银明给他40万元,为息事宁人,答辩人张银明在原告逼迫下写下该协议,并当场支付给原告30万元。后宋锐知道此事后,也向答辩人张银明要40万元,现纠纷很激烈等待处理。该协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若公司解散,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应先进行结算,再根据结果分红或承担亏损;第二、公司未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从公司取走30万元,还想再取10万元,显然不是分红,分明是抽逃资金,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公司是原告、答辩人张银明和宋锐三人合伙的有限公司,原告和答辩人张银明二人,不经宋锐知晓和同意,擅自将公司作价80万元,二人偷偷瓜分,其行为是违法的,更是无效的。种种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和答辩人张银明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即协议)是无效的,所诉讼的事实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振伟与被告张银明原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原告骆振伟与被告张银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月9日支付叁拾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尾款壹拾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济南凌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和乙方(即本案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原、被告都认可已经实际给付三十万元。原告骆振伟称该协议是在和被告张银明经过协商之后,作价了4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银明。被告张银明称,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为了不影响公司的经营,违心写下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被告认可已经实际给付了原告30万元,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该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协议是在损害了第三人宋锐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该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对自己股权的转让从而收回自己出资的行为,不涉及到第三人宋锐的权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虽该协议系原告骆振伟与被告张银明双方协商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明、焦瑞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振伟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骆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银明、焦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