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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朱欣青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欣青,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凌百军,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欣青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欣青及其辩护人凌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欣青利用先后担任原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坪山分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综合管理科科长、原坪山新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征收管理科)科长以及大鹏新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进出口退税审核、税收管理、税收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方面为深圳市登峰家私厂执行合伙人陆某(另案处理)、深圳市佳年华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曾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们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欣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欣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欣青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主动要求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欣青利用先后担任原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坪山分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综合管理科科长、原坪山新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征收管理科)科长以及大鹏新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深圳市登峰家私厂执行合伙人陆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深圳市登峰家私厂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朱欣青的协调与帮助,深圳市登峰家私厂于2008年4月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原坪山税务分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会计核算不健全且不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同时暂停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该厂于2009年8月21日缴纳了增值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此外,被告人朱欣青在出口退税、企业自查自纠等方面为陆某及深圳市登峰家私厂提供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朱欣青的帮忙和得到今后的关照,陆某在2011年至2016年的中秋、春节期间,先后10次送给被告人朱欣青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朱欣青收下上述现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二)非法收受深圳市佳年华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曾某给予的购物卡人民币2万元犯罪嫌疑人朱欣青在曾某经营深圳市佳年华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其提供税务信息、业务咨询等帮助。为了和朱欣青搞好关系和得到今后关照,曾某在2008年至2016年间的春节期间,先后送给朱欣青价值1000元和3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华润万家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朱欣青收下上述财物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朱欣青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朱欣青工作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朱欣青任职情况的说明,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坪山新区国税局、深圳市国税局、大鹏新区国税局的任职文件,深圳市坪山新区国税局、大鹏新区国税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文件,证明被告人朱欣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任职情况以及工作职权的范围和内容。2、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朱欣青的家属王某于2017年4月7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深圳市登峰家私厂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以及《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等材料,证明深圳市登峰家私厂系合伙企业,陆某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并不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从2008年4月1日起认定登峰家私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暂停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部门是龙岗国税局坪山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一科。经过企业自查,2009年8月21日该厂向坪山国税分局税源管理一科(坑梓办)缴纳增值税税款24654.01元,滞纳金罚款人民币5769.04元,税款属性为企业自查补税。4、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深圳市登峰家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6月29日被立案侦查。5、坪山新区国税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的涉案人员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纳税人综合监控信息及情况说明、企业档案情况,证明曾某的深圳市佳年华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纳税查询情况。曾某的深圳市佳年华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在坪山新区从2008年以来代理的记账公司大约6家,纳税额都是根据企业提供的发票核算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在2008年下半年,我合伙经营的登峰家私厂准备从小规模纳税人变成一般纳税人,但登峰家私厂的缴税账户做的不太规范,坪山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到厂检查后,说我厂的纳税账户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要求,并要对我厂进行处罚。于是我请朱欣青帮忙,他指导我进行补缴税款,并派工作人员到厂核查、验收。在2008年年底我的厂变成一般纳税人。从2011年中秋开始,直到2016年春节,每年的春节、中秋节,我都给朱欣青送人民币1万元现金。这几年,我一共给他送了10万元人民币。我们工厂退税单位就是坪山新区国税局。我送钱给朱欣青,一是感谢他帮我的厂变成一般纳税人后,我的厂能开增值税发票,可以申请出口退税,增加企业利润。此外,我们想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他在税务管理上能关照我厂。2、证人曾某的证言:2008年开始每年春节期间都会送给朱欣青10**元人民币的华润万家购物卡,2011年开始每年送给他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华润万家购物卡,这几年共送给朱欣青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在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我在税种发生变化的时候我都会向朱欣青咨询一些业务问题,他告诉我一些税务信息。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欣青的供述:被告人朱欣青对其收受陆某人民币10万元和曾某购物卡2万元贿赂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欣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欣青的部分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犯罪修正之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修正前的刑法要轻,对朱欣青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受贿行为应依修正后的刑法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朱欣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欣青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欣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欣青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晖人民陪审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姚 红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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