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与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下称南光公司)、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下称南光珠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德江,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下称南光公司),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下称南光珠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2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申德江,男,汉族,1946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单元*层。负责人:刘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下称南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霞,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下称南光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中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总经理。申德江因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珠海中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中院在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公司、南光珠海公司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案外人申德江不服提出异议。申德江异议称: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属于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光集团公司)所有。二、异议人自签订购房协议书和交纳房改款后,被查封的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的真实权利人为申德江及其同住家属。三、依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异议人的房屋性质属于不能拍卖财产,不应予以查封。四、异议人的房改行为在先,错误查封行为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解除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珠海中院撤销该院(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之十六查封裁定,解除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的查封。异议人申德江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财司《关于同意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批复》([1997]外经贸计财基函字第718号);二、赵国强与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四、申德江与中国南光公司签订的《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五、购房款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一张;六、申德江户口本复印件;七、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灯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八、《供用水合同》;九、电费、配电改造费、有限电视用户回执、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珠海中院查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诉南光公司、南光珠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南光珠海公司返还交通银行珠海分行本金人民币36056158.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南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光珠海公司、南光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交通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珠海中院于2000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2006年4月25日,珠海中院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六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2月28日,珠海中院根据中信公司的申请,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七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中信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申德江曾于2009年向珠海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的查封。珠海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25号。该院审查后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申德江的异议申请。珠海中院认为,异议人申德江针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的异议已于2010年6月3日被该院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史申德江再次针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的异议理由及请求该院不予审查。鉴于该院已受理申德江的异议申请,可径行驳回。为此,珠海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德江的异议申请。申德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珠海中院在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公司、南光珠海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依据(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对包括申德江在内的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的12户居民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8月在居民家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6年8月17日,12户居民分别向珠海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珠海中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申德江于2009年曾向珠海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并被法院驳回,因此作出(2016)粤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一、珠海中院罔顾案件事实径行裁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12套涉案房产均为房改房,由于案件时间跨度较大且涉及较多国家政策和历史因素,案情非常复杂。在此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12户居民中,有三户居民是依照1982年当事人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东城城建公司)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认的原址回迁户,有四户是经过所在单位与南光集团公司通过房改房指标置换而调配到现依所,还有四户是经过所在单位南光集团公司分配而得。复议申请人申德江自1998年经由原工作单位与南光集团公司调换住房搬入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为向法院说明12户居民的具体情况,12户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共同向珠海中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该院召开听证会,查明案情。然而珠海中院罔顾案件事实,严重混淆南光公司和南光集团公司这两个主体。南光公司与南光集团公司原同隶属外经贸部(2003年后整合为商务部),1999年澳门回归后,南光集团公司归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长会主管,珠海中院无视客观事实,执意作出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12户住户的合法权益。二、本次异议申请针对的是珠海中院于2015年作出的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于2009年3月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针对(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而本次执行异议针对的是(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六民事裁定。虽然珠海中院对涉案房屋于1999年曾经有过查封措施,但是在2008年3月5日及2014年期间存在多次中断查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查封行为已经失效,现有查封依据是2015年3月12日珠海中院作出的(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三、涉案房产原属于另一案外人南光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职工住宅。南光集团公司是总部设在澳门的中央直属企业。1987年,为解决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工和家属的居住问题,南光集团公司欲在北京建设办公楼和家属楼。由于南光集团公司注册地在澳门,按照当时的规定不能在大陆直接申请建房指标,于是南光集团公司便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代为申请建房指标,南光集团公司依据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与北东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南光集团公司向东城城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建房款1755万元,建成了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职工用房,即涉案房产。其中1-2层为办公用房,3-9层为42户职工住宅。依据当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建房指标只能由内资企业使用,因此办理产权证时不能直接登记在南光集团公司名下,为此,当时南光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指令南光公司代持涉案房产,产权因此登记在南光公司名下。涉案房产自1989年建成,便分配给南光集团公司的职工和动迁户居住,并按照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租金,颁发了房屋租赁证。1994年,国务院出台房改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1997年12月23日,对外经贸部(1997)外经贸计财基函字第718号文件,同意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共计42套住宅全部参加房改,申德江居住的灯市口××××房自然包含在其中。既然房屋性质已经确定为房改房,301房的最终产权当然属于申德江,房改款由南光集团公司统一收取,并交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丰台区分中心的住房基金专用账户中。从房管机关调取的档案中,其他30房已经完成房改过户给居民(同属于42套房改房),在1998年签订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中,出售方加盖的是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公章,而被执行人南光公司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盖章。该证据可以直接说明,南光集团公司才是真实的房屋出售人,南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委托代持人。四、涉案的707房的真实权利人为申德江,而并非南光公司。申德江自1998年经由原工作单位与南光集团公司调换住房搬入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并于同年9月8日与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由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收取,全家户口于同年9月24日迁入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该住房是申德江的唯一住房。自1997年起,南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对涉案房产进行房改,申德江是属于国有企业职工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房改政策出台后,申德江积极参与房改,但由于房改过程的复杂性,直至2000年8月28日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才通知申德江与之签订《南光公司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6464元,2002年1月15日,申德江又向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补缴了因测量误差而产生的房款2575.48元。支付购房款后,南光集团公司以及代持人南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办理房产过户,且从未告知不能办理过户的真实原因。2009年复议申请人才知道该房产曾于1999年被珠海中院查封,但是该查封从未公示,复议申请人申德江按照国家房改政策所购买的涉案房产,自1989年9月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水电、煤气等费用一直是由申德江缴纳,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权利人均是复议申请人申德江。五、涉案房屋性质属于不能拍卖的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涉案房产是国有企业职工住宅,是国家给予职工的福利设施,不属于用来偿还企业债务的财产。无论涉案房产登记在哪个企业名下,房产是国有企业职工住宅的性质是没有异议的。财政部于1996年8月20日发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益福利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于涉及民生政策以及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使企业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住房也不能被列入破产财产,因此,更不应列为一般性债务的执行财产。国有企业经营债务也不应以职工住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有住宅的使用权不仅可以继承,在夫妻离婚时还可以对使用权进行分割,因此,珠海中院的查封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六、房改行为在先,错误查封行为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解除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12位住户中有拆迁户回迁的,也有其他国有单位与南光集团公司之间基于国家政策相互置换的职工用房,还有南光集团公司职工分配房等不同情况,这些住户均是基于国家政策参加房改的国有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均按照要求与当时实际权利人南光集团公司签订了房改合同并按期支付了房改款。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合法买卖行为,由于房改本身需要涉及的审批程序较为复杂,致使房改落实时间跨度较长。而珠海中院于2016年8月9日张贴的查封公告,依据的查封裁定是2015年3月12日珠海中院作出的(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本案涉及的12户住户参加房改行为在先,2015年查封行为在后,理应解除查封。更何况,12套涉案房屋中居住多位年过七旬的老人,还有两个残疾人,珠海中院的错误查封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12户无辜居民的生活,如不及时纠正错误查封行为,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所述,珠海中院查封的财产是复议申请人个人的财产,不属于涉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予以查封。请求撤销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申德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的查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珠海中院在审理上述交通银行珠海分行诉讼南光珠海公司、南光公司一案过程中,于1999年1月6日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南光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房产,并于同年1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立案执行后,珠海中院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09年5月上述房产的住户申怀祺、高国雄、曹明宇、陈明宝、牛华伟、胡逞逞、史子建、申德江、赵海莲、李廷珍、郭波玲、孙作丹、陈忠质、王宇、卓基信、季明、董肃蓉等十七人,委托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苏庆辉作为代理人向珠海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珠海中院解除上述异议人各自居住房屋的查封,其中本案复议申请人申德江请求解除对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产的查封。为此,珠海中院分别立案审查,并于2010年6月3日针对申德江的异议作出(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申德江的异议。该裁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裁定书送达后,申德江没有提起诉讼。2016年9月,申德江再次向珠海中院提出本案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南光集团公司于2012年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中止对登记在南光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包括申德江居住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的查封。珠海中院经审查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因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3年8月30日向珠海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珠海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许可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南光集团公司不服珠海中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南光公司因不服珠海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亦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是南光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职工住宅,且已全部进行了房改,故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的财产,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珠海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光公司的申请。南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珠海中院以复议申请人申德江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德江的异议申请,申德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德江的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珠海中院在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珠海公司和南光公司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南光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房产,申德江作为案件外人对其中查封的灯市口大街14号911房提出异议,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排除执行,故其所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标的异议。而针对同一标的物,申德江于2009年5月已向珠海中院提出过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珠海中院经审查作出(2009)珠中法执案异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德江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该裁定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裁定书送达后,申德江并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案外人申德江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珠海中院裁定驳回申德江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由于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案异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申德江如对该裁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申德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德江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