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培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79号罪犯张培,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陕西省潼关县。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21日被羁押,2011年5月20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7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撤销(2011)潼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培宣告缓刑的执行,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2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02刑更1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培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获二次监狱表扬(其中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成二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